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822號
PCDM,102,審易,822,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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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淑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 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0年 5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 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1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 字第18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此外,又於99年間因 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 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53號、 第1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由同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與上開所示宣告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 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7 月16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一 帶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於同年7 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前緝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淑娟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 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 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 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 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 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 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 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0年5 月31日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次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 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53號、第135 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上開所示宣告有期徒刑 4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 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尚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 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



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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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