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752號
PCDM,102,審易,752,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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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2
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陳世萍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簡 字第61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 元確定;再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㈡97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案之徒刑於98年2 月23日期滿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上開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4 日,於98年2 月 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 年8 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前,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偉程」之成年男子交付之 鑰匙1 支(未據扣案),發動劉琪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㈡復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永和路口, 見陳英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竟持路邊磚塊砸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穿戴手套徒手竊取陳英宏所有放置在車內之GARMIN行 車衛星導航1 台、金箔平安符1 個、汽車行照1 張、汽車US B 電源分享器1 個及CD唱片光碟10張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 時,因其形跡可疑旋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 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GARMIN行車 衛星導航1 台、金箔平安符1 個、汽車行照1 張、汽車USB 電源分享器1 個、CD唱片光碟10張(均業已發還)等物,及 供本次行為所用之磚頭1 塊、手套1 雙,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世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琪君、陳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蒐證照片 9 張及扣案之磚頭1 塊、手套1 雙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 時地,分別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竟重蹈覆轍再為 前揭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均已返還被害人,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考,又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因右肩挫傷併關節炎及關節沾黏需住院開刀治療,為籌 湊醫療費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嗣為償還債務才犯本件竊盜犯 行,且另因罹患泛焦慮症之精神疾病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以,扣案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二㈡所載竊盜犯行之手套1 雙 ,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二㈠所載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因未經 扣案,且無證據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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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