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0年度,5號
PTDV,90,簡抗,5,200107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屏東簡易
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竊盜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認相對人竊取抗 告人所有二十四支日光燈管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相對人有罪後, 並將抗告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該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受理在案。又本院民事庭原應 僅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進行審判即為已足,詎其就抗告人所主張其他受 害事實竟仍引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其論據而為實體審判並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請求,抗告人乃就該判決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該二審以超過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曉諭抗告人撤回上訴並另行起 訴,抗告人乃撤回前揭第二審上訴並另行起訴,詎原審竟以抗告人就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由,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九九號裁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按不同之物各有其獨立所有權,在訴訟上亦各為獨立之訴 訟標的,又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斷,就刑事判 決認定不為犯罪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此附帶民事訴訟縱經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審理,民事庭仍應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為程序駁回,如其就此部分仍 為實體審判者,其所為判決仍不生實體既判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就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裁定 顯然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將本案發回原更為審理等語。二、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主 張: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訴外人丁素葉收購「妙品素食店」(門牌號 碼:屏東巿中山路五八之一一號)之餐飲機具設備,而丁素葉於出賣當時已言明 該店內日光燈管屬房屋所有人即抗告人所有,不再收購之列。詎相對人於同年五 月底僱工拆搬該店內餐飲設備時,竟將店內日光燈管三十三支、雙管日光燈管八 十八組、照明燈十九台、冷氣口六座、蒸氣式感應器三十七只、消防噴帶三條、 消防受信總機一台均拆卸,上述物品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七百五 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審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 二十四支日光燈管之必要費用計一千二百二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拆除搬運其所有雙管日光燈管八十八組、照明燈十九台、冷氣口六 座、蒸氣式感應器三十七只、消防噴帶三條、消防受信總機一台云云,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有理,此部分賠償請求應予駁回,並於主文宣告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一千二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抗 告人對前揭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受理在案,然於該第二審案件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 日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乃當庭表示撤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後,並 經該二審案件受命法官當庭宣示本件撤回終結(見該第二審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 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此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因此而告確 定,抗告人應受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前揭民事訴訟所 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事實,其中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部分,並未經本院以不合法而程序駁回云云縱與事實相符,惟查於前揭民事訴 訟審理中,兩造就此程序問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並已就抗告人所主張此部分侵 權行為事實進行攻防及言詞辯論,而前揭民事判決更本此就該部分事實為實體審 判,是抗告人所主張前揭程序瑕疵已當然治癒,則抗告人主張其於前揭民事訴訟 所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事實,其中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罪部分,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為實體審判,然此部 分判決不生實體既判力云云,尚非可取。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查:㈠抗告人於原 審主張: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訴外人丁素葉收購「妙品素食店」(門牌號 碼:屏東巿中山路五八之一一號)之餐飲機具設備,而丁素葉於出賣當時亦言明 店內之日光燈管係房屋所有人即抗告人所有,不在收購之列。詎相對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店內抗告人所有日光燈管三十三支、雙管日光燈管八十 八組、照明燈十九台、冷氣口六座、蒸氣式感應器三十七只、消防噴帶三條、消 防受信總機一台,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語,尚與抗告人在前訴即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訴訟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同,是 抗告人於原審及前訴所主張其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本於同一侵 權行為事實所生,亦即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至抗告人辯稱:不同之物 各有其獨立所有權,在訴訟上亦各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云云,尚非可取。㈡抗告人 於前訴所主張其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損受損害, 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為實體 審判確定,抗告人應受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 旨,抗告人就此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不得更行起訴,是 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請 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將本案發回原更為審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柯雅惠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