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華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至122 號遠揚加州社區保全人員,因工作糾紛,對同事 即告訴人陳定懋心生不滿,竟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2 月28 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社區D棟大樓大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及左臉挫傷、左肩、左手肘、 左小腿及左大腿挫傷、左手第四指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 告訴人待被告離開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上址大廳入口處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國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定懋已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5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另行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