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翔
鍾明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登翔、鍾明錦(下稱被告2 人)於民 國102 年3 月3 日晚上11時49分許,在黃○仲、蔡○協所任 職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摩○輪KTV 店 ,歡唱結束準備離去之際,因不滿告訴人郭瀚文、劉健新、 周○君,及徐○榮一行人交談音量過大,張登翔乃出言斥喝 郭瀚文、劉健新(下稱告訴人2 人),雙方因而有所口角爭 執,迨雙方下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準備 攔車離去之際,雙方又起口角,張登翔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郭瀚文,鍾明錦見狀後,即自地上 拾起對講機,並持對講機敲打郭瀚文、劉健新頭部,致郭瀚 文受有鼻部挫傷併鼻血、左胸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劉 健新則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足擦傷、右跟骨骨折之傷 害;嗣黃○仲、蔡○協獲悉後隨即下樓查看,適張登翔友人 張○凱與蘇○豪駕車外出購物行經上址,見狀後亦上前查看 ,並與黃○仲、蔡○協勸架並拉開雙方人馬,周○君並報警 前來處理,張登翔、鍾明錦始作罷(黃○仲、張○凱及蔡○ 協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2 人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進行調解成 立,告訴人2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