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竹宗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阿五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
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結帳承認尚欠 三十二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系爭面額三十二萬元本票。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 人係因借款關係持有系爭本票,僅主張上訴人放高利及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日由郵局電匯十六萬元清償,僅欠四萬元云云。然自其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日匯款十六萬元之日期觀之,該匯款顯非為清償其後之本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簽發本票票款,否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結帳時如何會簽發三十二萬元本票? ㈡ 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所認:簽發本件本票,曾約定三條件:⑴被上訴人辦理退休 時;⑵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中油)改民營時;⑶被上訴人發生意外時,為附停 止條件給付,完全不實,兩造從無該約定,上訴人亦不同意該約定;惟該三條件 確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寫;至其餘另一條件,則是嗣後由上訴人於電話 中告知被上訴人所欲增加之條件,並由上訴人自行添寫,當時被上訴人不同意。 然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例意旨,該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 擅自書寫之三條件,根本不影響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本於票據文義所為之票據 請求。
㈢ 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屬真正,並不爭執,其又無受詐欺、脅迫及原因 關係之抗辯理由,按諸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何有附停止條件可言?且縱如原審認定該記載為條件,現亦 僅為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並非債權不存在。三、證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薪資袋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 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與上訴人相識後,陸續於不特定時間向上訴人借貸金錢, 每次分別為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不等,最高金額為一次七萬元,共約二
十萬元。惟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簽足三十二萬元之系爭本票,金額差距過大,上 訴人是否有詐欺或放高利貸嫌疑,已非無疑。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訴 人已要求訴外人鍾阿五先匯出十六萬元至上訴人內埔龍迫郵局帳戶,以清償該筆 本票債務,所餘款項僅四萬元。
㈡ 簽發本票時曾立下三項約定,現條件尚未成就。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並交付之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元本票一紙,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與上訴人相識後 ,僅陸續於不特定時間向上訴人借貸共約二十萬元,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簽發三 十二萬元之系爭本票,已非有當;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已要求訴 外人鍾阿五先匯出十六萬元至上訴人內埔龍迫郵局帳戶,以清償該筆本票債務, 所餘欠款僅四萬元。又當時係約定於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時、或所服務之公司改為 民營、及發生意外時為款項之支付,然前揭情形均未發生,被上訴人無庸負票據 責任,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九八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 在。至上訴人則以其多次借款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會算 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票據,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擅自書寫之三條件,不影響上訴人基於票 據關係,本於票據文義所為之票據請求;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何有附停止條件可言?縱如原審認定該記載為條件,現亦僅為條件未 成就,而不發生效力,並非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二、按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固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然尚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並同陳被上訴人簽發本 票同時已於票背寫就:其辦理退休時、或所服務之公司改為民營、及發生意外時 為款項之支付,是顯係被上訴人以其辦理退休時、或所服務之公司改為民營及發 生意外時為負擔本票債務之條件,即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上訴人既仍受讓該票據之交付,其對系爭條 件為默示之同意,顯堪足認定。從而,在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時、或所服務之公司 改為民營及發生意外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負擔本票債務之法律 行為,亦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尚不負清償本票債務之義務。至上訴人徒以系 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謂無附停止條件可言云云,混淆本票之性質與 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自無可採;又其於原審主張之第四個條件即被上訴人再婚 時云云,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其於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所欲增加之條件 ,並由其自行添寫,被上訴人當時不同意(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明確,自無從執以拘束被上訴人。次查,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付受當 事人,依票據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推論,被上訴人自非不得執此原因關 係,據以對抗上訴人。惟按條件係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使該 法律行為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於附停止條
件時,其條件未成就,則法律行為不生效力,然究與法律行為之不存在,尚屬有 間,原審遽以系爭本票所附加之條件現均未成就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容有未洽 ,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就被上訴 人主張其僅向上訴人借貸約二十萬元,詎上訴人逼迫其簽發三十二萬元之系爭本 票;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已要求訴外人鍾阿五先匯出十六萬元至 上訴人內埔龍迫郵局帳戶,以清償該筆本票債務,所餘欠款僅四萬元一節,查被 上訴人對其主張僅欠款二十萬元,及其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本票等情,均未能 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殊難遽予採信;至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匯 出十六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固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惟查,系爭本票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行簽發,是自時間之推演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匯款係 為清償嗣後之系爭本票債務,顯與事理有違,亦無可採,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黃義成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