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九
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建號二九六號即門牌編號 高雄市○○區○○路二二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四二之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八點四六及六點六六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按每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新 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房屋係其妹 戴光華以其名義買受,戴光華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且被上訴人從未居住 在該處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二九六號即門牌編號 高雄市○○區○○路二二號房屋增建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四二之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八點四六及六點六六平 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及土地測量成果 圖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上 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依物權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歸屬,係以登記為其
對外公示方法,此觀諸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自明,故被上訴人既為上開 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誤,雖其抗辯稱 :上開建物係其妹戴光華以其名義購買,並由其妹為實際管理云云,然此僅能說 明其妹亦有占用該上開土地情事,並無礙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上訴人前開土地 之事實,是其抗辯,委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 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二之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十八點四六及六點六六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 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按上開土地 面積、申報地價、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及使用之年數計算,金額共計五萬八千 五百十四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訴應予准許。 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
~B法 官 柯 雅 惠
~B法 官 賴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粘 嫦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