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623號
PCDM,102,審交易,623,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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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10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興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姜興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 10月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附近之雜貨店飲用 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所。嗣 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與新北環快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姜興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



年度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5年度交簡字第15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交簡字第54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及102 年度交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件酒 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 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 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非可輕恕,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 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有前 述多次之酒駕前科仍再犯,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警惕 被告,故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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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