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高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米高甫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23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與中山 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向適有告訴人楊勝棠(原名楊勁 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後座並搭載乘 客李盈華,欲左轉至同區中山路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楊勝棠、李盈華(李盈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人 車倒地,告訴人楊勝棠因而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肘挫 傷之傷害。被告米高甫於車禍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 候警方前來,且於警員到場後報明己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 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楊勝棠告訴被告米高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勝棠業於102 年 9 月3 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就民事責任部分與被告授權之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嗣於102 年12 月5 日告訴人並授權告訴代理人即其父親楊宗倫到庭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