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
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郁婷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下午 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中興北街一三六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而撞及同向車道停駛於路中準備迴轉由告訴人黃于芮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黃于芮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外踝挫傷右頭頂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于芮告訴被告洪郁婷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 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 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