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
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崔庭瑋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下 午八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慢車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時,理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重新橋上撞擊同向 因機車故障熄火,站在機車道上之告訴人劉建智及其妻劉思 裴,致告訴人劉建智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膝與腿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告訴人劉思裴則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建智、劉思裴告訴被告崔庭瑋過失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 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