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78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北交簡字第82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罰金易服 勞役,並與上開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 月7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67 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猶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 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 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 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被 告 王承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隆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9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飲用藥酒1瓶後,仍於翌日6時 50分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自上開住處前往其上班處所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102年9月13日7 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與永安南路2 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承隆於警詢及偵查│1.於102年9月12日22時許,│
│ │中之供述 │ 有在上開住處飲用藥酒1 │
│ │ │ 瓶之事實。 │
│ │ │2.於102年9月13日6時50分 │
│ │ │ 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 │ │ 工具之前揭機車,自上開│
│ │ │ 住處前往其上班處所而行│
│ │ │ 駛於道路之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
│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公升含0.51毫克之事實。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
│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係第5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無視酒後騎乘機車的 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仍一再為之,顯 見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文 鐘
檢 察 官 林 恒 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