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受僱於堅鼎勞安有限公司(下稱 堅鼎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車輛載運物品往返公司營 業所與其他處所間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 102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44分許,駕駛堅鼎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111 巷80弄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擬返回堅鼎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營業所,行經上開佳園路3 段 111 巷80弄與新北市樹林區三樹路222 巷254 弄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 狀況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秀霞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自被告左前方沿上開三樹路222 巷254 弄由南往北行駛,行 至前揭交岔路口處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旋即左轉佳園路3 段 111 巷80弄,被告遂因閃避不及,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迎面 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卡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頭下方向前滑行數公尺, 而因此受有左踝脛、腓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胸壁及左手挫 傷、右大腿深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多處肋骨骨折與右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本件被告陳柏宏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陳秀霞已與被告成 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樹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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