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270號
TPEV,106,北簡,6270,2017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林芷伃
被   告 陳成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23元,及其中 119,965元部分,自民國93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22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 利息,被告迄92年12月底積欠友邦公司計134,323元,及其



中119,965元之利息未為清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 款。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 路公告電子畫面、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繳消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