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98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 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於102 年7 月20 日 凌晨4 時1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 號 前,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78 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不勝酒力蹲坐騎樓,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 意,乘甲○酒醉意識不清,對自身身體控制力薄弱,處於相 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際,由甲身後隔衣抓摸甲之臀部 、下體部位,復趁攙扶甲起身之機會,以雙手伸入甲內衣抓 摸其胸部而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因見甲友人前來,丁 ○○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知丁○○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事實 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以免揭露 其身分。
二、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至3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23至23頁背面),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另告訴人甲○遭被告猥褻後就 醫,經診斷有重鬱症復發、中度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亦有 楊思亮診所102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 卷附密封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 告先後撫摸告訴人甲○之臀部、下體,嗣接續將手伸入內衣 撫摸甲○胸部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空間且密接時間下接續實施,且侵害甲○之同一之性自主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乘機猥褻罪 。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 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搶奪案件之前科外,另於101 年間因 對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侵上訴字第18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85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於102 年10月3 日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徵其素行不佳,復為逞一 己淫慾,竟利用告訴人甲○酒醉之際,對甲○乘機進行猥褻 犯行,無視甲○性自主權,犯罪動機惡劣,手段甚為囂張, 並已造成甲○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影響其健全心理至鉅;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害,此 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承 係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業,與母親及姊 姊同住,靠打工賺取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前開猥褻案件上訴程序 中,復為本案犯行,並導致甲○重度憂鬱症復發及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疾病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 酌被告行為時年方22歲,年紀尚輕,所犯另案猥褻案件之犯
罪情節與本案不同,且本院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情狀,認量處前開之刑,應已足 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容有過重之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