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70號
PCDM,102,侵訴,170,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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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菘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9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肯德基速食店永和分店之外送人員,於民國102 年 6 月11日16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 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下稱永和國中)外送餐點,在永和國 中警衛室外,見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女)獨自1 人在該處等候同學前來付款取餐, 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 女胸部 1 下得逞(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業經A 女撤回告訴,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復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 ,強拉A 女之手搓揉其生殖器數秒,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 女 1 次得逞。嗣經A 女告知其母親後,再由其母親轉知其父代 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父)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 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A 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有A 女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按,是遭受被告為上開 猥褻行為時,A 女當時年齡係未滿14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然念及被告素行尚佳, 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僅因年輕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參酌被告 行為,猶無施加暴力、亦未對告訴人A 女身體造成不能回復 之傷害,及佐以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 訴人A 女及A 父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A 父之原諒(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處以最輕之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 ,利用工作外送餐點之機會,竟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為前 述強制猥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 對A 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亦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二、三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患有高功能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37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 訴人A 女及A 父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A 女及A 父之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 告訴人A 女、A 父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且經A 父 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本院和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憑,且佐以被告為單 親,目前與其母親均無工作,仰賴母親以保單向壽險公司質 借之金錢維生,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 / 現金解約通知書及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9-40 頁),且被告業已取得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 遞補資格,預計於103 年1 月1 日開始營業,有第四屆公益



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備取人員遞補通知書影本1 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5 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2 年6 月11日16時32分許, 前往永和國中外送餐點,在永和國中警衛室外,見未滿14歲 之A 女獨自1 人在該處等候同學前來付款取餐,竟意圖性騷 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 女胸部1 下得逞,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 女、 A 父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意,並具狀表明撤回前揭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9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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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