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24號
PCDM,102,侵訴,124,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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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雲龍
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90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塑膠彈丸伍顆及紙製西瓜刀套子壹個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塑膠彈丸伍顆及紙製西瓜刀套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癸○○(綽號「八德雲龍」)係成年人,其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丙○○(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因不滿其胞弟乙○○領取其薪資不還,與楊小明(所涉 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於101 年8 月13日晚間 11時許,共同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居所找乙○○與丑○○( 係丙○○、乙○○之妹妹吳 佳虹之男友) 談判,因談判破裂,丙○○與楊小明即返回桃 園縣八德市之瑞發公園找癸○○,癸○○就此事去電質問乙 ○○,嗣因不滿乙○○在電話中對其嗆聲,明知少年曾○昇 (87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恐嚇取財等 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 744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係未滿18 歲之人,竟邀約少年曾○昇、楊小明、楊堉豪楊堉豪所涉 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樂」等成年男子數人,並由楊堉豪再邀集 丁○○(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由少年曾○昇再邀集少年江○武、林○綸、侯○彣( 分別為85年6 月、85年4 月、85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渠等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同上裁定令少年少年江○武、林○綸均交付保護管束、令 少年侯○彣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一行共20餘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1 時許,除少年 曾○昇外,其餘眾人分別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或乘坐 癸○○不知情之友人吳南平所駕駛之計程車、「小樂」則乘



坐不知情之陳忠緯所騎乘之機車( 吳南平陳忠緯所涉殺人 未遂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持渠等所 有之西瓜刀、空氣槍、棍棒等物,帶同丙○○一同前往上址 乙○○住處,由癸○○、楊小明、楊堉豪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8 人進入屋內,其餘之人則在屋外 助陣,癸○○並指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西瓜刀 朝丑○○手臂揮砍,楊小明則手持空氣槍朝丑○○臉部及牙 齒射擊,其餘屋內之人亦有人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朝丑○○身 體攻擊,致丑○○受有右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神經 斷裂、左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神經斷裂、左 手肘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開放性骨折、左髖部及左小腿 撕裂傷、上門牙斷裂之傷害,癸○○等人行兇後隨即分乘車 輛離去,經警獲報到場後,於現場地面上扣得塑膠彈丸5 顆 及紙製西瓜刀套子1 個。
㈡、癸○○與少年曾○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7 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 往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住處,由癸○○口 氣兇惡向丙○○恫稱:因上揭傷害丑○○事件,害伊屋子、 車子賣了、老婆跑了,伊得跑路,丙○○需給付跑路費新臺 幣( 下同)1萬元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癸○○遂指示不 知情之吳南平(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攜帶空白本票簿至上址,丙○○只得依言填寫面額 1 萬元之本票1 紙( 未扣案) 交予癸○○,適乙○○從外剛 返家,癸○○與少年曾○昇復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 癸○○口氣兇惡的恫嚇要求乙○○需擔任保人以擔保本票履 行,乙○○因思及癸○○日前甫帶人毆傷丑○○,心生畏懼 ,遂同意在本票簽名以示擔任擔保人,癸○○離去前並接續 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向丙○○恫稱:限期一星期內給付 伊1 萬元,否則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云云,致丙○○心 生畏懼。
㈢、癸○○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帶同友人己○○(所 涉強制性交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吳○ ○住處佯裝喝酒聊天( 住址詳卷) ,至同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離去時,口氣兇惡且大聲的要求吳○○之女友即偵查中 代號0000 -000000號之女子(83年6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與伊及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至他處繼續飲酒聊天,甲○因懼怕而答應隨同癸○○ 前往,嗣癸○○即搭載甲○、己○○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路0 段0000號和樂賓館3 樓301 室,癸○○並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命令甲○至房間浴室洗澡,復在甲○洗



澡時以不詳方法開啟浴室門鎖,甲○雖試圖壓住浴室門,癸 ○○仍強行進入浴室內,嗣並不顧甲○之肢體推拒,而以兇 狠之眼神持續瞪著甲○,並以反正甲○大叫也不會有人聽到 、再喊的話就要動手打甲○等語脅迫甲○,而接續以生殖器 強行插入甲○之口腔與生殖器,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1 次 。
二、案經丑○○、丙○○、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己 ○○、少年曾○昇、吳南平賴巧庭( 為被害人乙○○之女 友) 於警詢就被告癸○○涉犯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犯嫌所為 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 被害人乙○○、證人己○○、少年曾○昇、吳南平、證人賴 巧庭於警詢就被告癸○○涉犯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犯嫌所為 之陳述( 渠等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 ,均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 揭規定,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丑○○、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吳南平、丁○○、楊堉豪賴巧庭、己○○、少年曾 ○昇、江○武、林○綸、侯○彣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丑○○、證人即被害 人乙○○、證人吳南平、丁○○、楊堉豪賴巧庭、己○○ 、少年江○武、林○綸、侯○彣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共11紙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 第890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5 頁、第163 頁、第175 頁、第184 頁、第192 頁、第199 頁、第212 頁、10 2 年 度偵字第890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 至8 頁、第15 頁 、第28頁、第62頁、第69頁) ,又按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 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 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87 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曾○昇(87 年2 月生) 於102 年5 月13日偵查中應訊時,尚未滿16歲,依上揭規定毋庸具結, 且檢察官於訊問前亦已諭知當據實陳述( 見偵卷二第25頁) ,自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再按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已,並非對於其證言之採用有所 限制,亦難藉口於第一審之不應令其具結,執為原審採證違 法之主張( 有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29年上字第1781號 判例、73年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檢察官於10 2 年3 月27日訊問證人少年曾○昇時誤命其具結,然此僅係 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該證述不因此程序之誤行而無證據能力 ,且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上揭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上揭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㈢、證人即少年曾○昇於少年法庭調查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證人即少年曾○ 昇於少年法庭調查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依上揭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㈣、本案卷證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 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 經本院調查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㈤、告訴人丑○○之傷勢照片各4 張、10張、現場蒐證照片各10 張( 事實一㈠部分) 、2 張( 事實一㈢部分) 、監視器翻拍 照片15張、告訴人丙○○手機簡訊暨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 張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102 年3 月8 日、同年3 月10日之監聽譯文1 份暨扣案之塑膠製彈丸5 顆及紙製西瓜 刀套子1 個:
查上述照片、扣案物均為物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所取得者,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 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知悉少年曾○昇係未滿18歲之人,而 伊有於上揭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夥同楊小明等人共同毆 傷告訴人丑○○而涉犯傷害罪,及坦承於上揭事實一、㈡所 載時、地,分別要求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簽發面額 1 萬元之本票及在該本票上簽名以示擔保,且伊當時說話語 氣有比較重;並坦承於上揭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甲○之口腔及陰道內,而與告訴人甲○為性交 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共犯傷害、恐嚇取財、 恐嚇得利,及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要少年曾○ 昇打電話找人來,少年曾○昇並沒有參與傷害犯行;且101 年8 月14日伊邀人共同毆傷告訴人丑○○,眾人回到瑞發公 園後,告訴人丙○○表示要請眾人喝飲料,但身上沒錢,故



向伊借了5,000 元,卻一直未歸還,嗣伊在上述事實一㈡所 載時、地,巧遇告訴人丙○○,因其仍表示沒有錢可歸還, 伊才會要告訴人丙○○簽發面額1 萬元的本票以示擔保,伊 有告知告訴人丙○○若有如期還伊5,000 元,即會歸還本票 ,獲告訴人丙○○同意;又伊認告訴人丙○○沒信用,而事 情也是因被害人乙○○而起,其與告訴人丙○○又是親兄弟 ,才又要求被害人乙○○作保給伊保障;又伊與告訴人甲○ 本就有曖昧關係,案發當時係伊先進到浴室後,告訴人甲○ 才進入,嗣2 人即很自然的發生性行為,全程都是告訴人甲 ○在上面,怎麼可能係伊強迫告訴人甲○的云云。惟查:㈠、被告與少年曾○昇等人共同犯事實一、㈠傷害罪部分:1、查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知悉楊小明、證人丙 ○○2 人與證人乙○○、告訴人丑○○,就證人丙○○薪資 領取問題談判破裂,乃就此事去電質問證人乙○○,嗣因不 滿證人乙○○在電話中對其嗆聲,乃邀集楊小明、證人楊堉 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等成年男子數人,且由 證人楊堉豪復邀集證人丁○○,被告並囑由少年曾○昇邀集 少年江○武、林○綸、侯○彣,一行共20餘人,分別騎乘機 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或乘坐不知情之吳南平所駕駛之計程車 、不知情之陳忠緯所騎乘之機車,並分持西瓜刀、空氣槍、 棍棒等物,一同前往上址證人乙○○住處,由被告、楊小明 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8 人進入屋內, 被告並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丑 ○○手臂揮砍,楊小明則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丑○○臉部及 牙齒射擊,其餘屋內之人則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朝告訴人丑○ ○身體攻擊,致告訴人丑○○受有如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後,並於現場地面上扣得塑膠彈丸5 顆及紙 製西瓜刀套子1 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楊堉豪、丙○○、少年曾○昇、江○武、林○綸、侯 ○彣、陳忠緯吳南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證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丑○○、證人乙○○、賴巧庭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暨證人吳佳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丑○○所繪之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告訴人丑○○之傷勢照片4 張、10張、現場蒐證 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丙○○手機簡訊暨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 張( 見偵卷一第110 至114 頁、102 年 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55 至162 頁、 第189 至19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597 號《下稱少調597 號卷》第4 至10頁) 在卷可佐,上揭事實



自堪認定屬實。
2、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少年曾○昇係 87年2 月出生,於101 年8 月間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卷一第174 頁) ,被告亦供稱知悉 少年曾○昇係未滿18歲之人無誤(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 徵諸少年曾○昇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被 告當天所帶的江○武、林○綸、侯○彣、是我幫忙叫過去參 與的,因為我乾爹當天喝醉酒,被告叫我留下來照顧他,故 他們出發前我已經離開」、「我在8 月14日凌晨0 時許到瑞 發公園,我打電話找江○武、林○綸、侯○彣,告知他們『 我這邊出一點事情,可不可以來挺我一下』,我沒有請他們 拿工具,只要人到就可以了。被告有跟大家說等會要去三峽 ,有個白目小孩要和他輸贏,希望大家去幫他挺一下,其他 人聽了後覺得可以。被告叫我不要去南靖部落,因為我乾爹 酒醉了要我照顧他,且我未滿18歲,他無法保我出來。被告 不認識江○武、林○綸、侯○彣。被告叫我去找人來,說要 和對方輸贏」、「楊小明有帶瓦斯槍到現場,我有看到」、 「( 法官問:癸○○知道有人要找他打架,所以才找你幫忙 找人去打架,是否如此?)是。我就找了江○武、林○綸、侯 ○彣,當時我打給江○武,他們3 人剛好在一起,我叫他們 過來瑞發公園,他們到了後,癸○○說要出發,我就跟江○ 武、林○綸、侯○彣說跟癸○○出去一下。」等語( 見少連 偵卷一第88至91頁、第174 至176 頁、偵卷一第201 至204 頁、偵卷二第25頁、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1124號卷《下稱 少調1124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足認少年曾○昇明 知被告係要召集人手至南靖部落毆打告訴人丑○○,並見到 楊小明有帶瓦斯槍到現場,仍代為聯繫少年江○武、林○綸 、侯○彣到場,囑咐渠等嗣跟著被告行動,雖少年曾○昇因 要照顧其乾爹故未一同到場實施傷害告訴人丑○○之行為, 然其對於被告上揭傷害犯行,事先既已有所謀議,嗣並職司 召集少年江○武、林○綸、侯○彣到場之行為分擔,自就被 告、楊小明等人上揭傷害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而就其餘 共犯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應同負其責無訛( 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護字第744 號裁定亦同此認定) ,被 告辯稱伊未與少年曾○昇共犯本件傷害罪云云,自不可採。3、又依少年曾○昇上揭所述,少年江○武、林○綸、侯○彣於



到場後,亦自被告處聽聞係要去三峽與白目小孩輸贏,而知 悉此行係要毆打、傷害他人,仍隨同被告前往,而以眾人之 勢壓制現場,推由其中部分之人下手傷害告訴人丑○○,揆 諸上揭說明,渠等就被告上述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共犯無訛( 上揭少年法庭裁定亦同此 認定) ,惟渠等既於案發前臨時經少年曾○昇通知而到場, 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當日到場之人數多達20餘人,故被告辯 稱伊不知道少年江○武、林○綸、侯○彣係未成年人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4、至檢察官以告訴人丑○○無法指認證人丁○○、楊堉豪是否 有在場或有沒有動手,而就渠等被訴殺人未遂罪嫌均以102 年度偵字第8901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查證人丁○○、楊堉豪既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確 有隨同被告、楊小明等人前往案發現場,證人丁○○並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是楊堉豪打電話叫我去的,他說癸○○ 要出操( 打架) ,要我過去一起出操;楊堉豪有進入被害人 屋內」、「我接到楊堉豪的電話,他要我去幫癸○○助勢」 、「癸○○和十幾個人衝進屋子內開始打,我在門口有聽到 被害人慘叫的聲音」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40頁、第56頁背 面、偵卷一第161 頁) ;證人楊堉豪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知道雲龍召集人手要吵架,約有10個人左右進入被害人 居住的房子,癸○○、楊小明,還有一個拿刀子的人帶頭衝 進屋子,癸○○還有一個拿刀子的人及其他3 、4 人進入被 害人臥室內,楊小明站在臥房門口開槍打被害人,開了好幾 槍,當時我與其他的人在客廳,想要衝進臥房卻衝不進去, 就在客廳等... 我有看到楊小明攜帶1 支槍枝,他有在公園 亮槍。持刀砍殺丑○○的是一名年輕人留長頭髮,自機車座 椅置物箱拿刀行兇後也是放在他的機車座椅置物箱。」、「 癸○○說他跟人吵架,問我可否過去幫他。到現場後,癸○ ○與另外4 、5 個我不認識的人先衝進去看對方人回來了沒 ,若對方回來,他會叫人過來喊我們一起衝進去,而當時屋 裡有人,所以我們衝進去,衝過去後發現屋子已經圍了很多 人,他們正在毆打對方並叫囂」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63至 64 頁 、偵卷一第180 頁) ,足認證人丁○○、楊堉豪均明 知被告召集人手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即係在出操( 打架) , 仍隨之前往,而聽命於被告之指令行事,證人楊堉豪並有進 到告訴人丑○○屋內,然因告訴人丑○○臥室內已湧進多人 ,其僅得在客廳待命;故渠等對於被告、楊小明上述傷害犯 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不得因斯時屋內打手眾多 ,致渠等一時無法接近告訴人丑○○而親為傷害行為,即遽



認渠等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
5、至證人丙○○雖亦知悉被告等人意係要出操、教訓告訴人丑 ○○,仍隨同渠等一同前往上址,惟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當時我們正在瑞發公園集合,癸○○很氣憤,對我說 如果沒有找到乙○○這條帳要算我的」、「我有先敲門及打 電話給乙○○說趕快跑,有人殺過來」、「先前有打電話給 丑○○,說他等下可能會有危險」、「在現場圍觀係因被告 帶的人很多,我1 人無法阻止,且害怕我也遭他們毆打」等 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181 頁、第183 頁、偵卷一第171 頁、 偵卷二第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中證稱: 「丙○○有打電話,但乙○○不接電話,我有看到,所以我 們不知道癸○○會來打我們」、「丙○○從頭到尾沒有動手 毆打我或向我們叫囂」等語相符一致( 見偵卷二第67頁) , 堪認證人丙○○確無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丑○○之意,亦 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少年曾○昇係未滿18歲之人,仍與少年 曾○昇、楊小明、丁○○、楊堉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樂」等成年男子及少年江○武、林○綸、侯○彣等人共 犯上揭傷害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㈡、被告與少年曾○昇共同犯事實一、㈡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 部分
1、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協同少年曾○昇至告訴 人丙○○上址住處,嗣並指示證人吳南平攜本票前來,而分 別要求告訴人丙○○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及要求被害人乙 ○○在該本票上簽名以示擔保,且被告當時說話語氣較重等 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 被害人乙○○、證人即少年曾○昇、告訴人丙○○之女友( 年籍詳卷) 、賴巧庭吳南平等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丙○○手機簡訊暨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 張、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102 年3 月8 日、同年3 月10日之監 聽譯文1 份( 見少連偵卷一第189 至190 頁、偵卷一第11頁 背面至第12頁) 在卷可憑,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2、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口氣兇惡向告訴人丙○○恫稱:因 上揭傷害丑○○事件,害伊屋子賣了、老婆跑了,伊得跑路 ,告訴人丙○○需給付跑路費1 萬元等語恐嚇告訴人丙○○ ,復口氣兇惡的恫嚇要求被害人乙○○需擔任保人以擔保本 票履行,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而分別同意簽發上揭本票及在 本票上簽名擔保,被告並於離去前向告訴人丙○○恫稱:限 期一星期內給付伊1 萬元,否則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等 語之事實,則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在我家門口抽煙,癸○○給他一位友人載,就直接擋在 我女友前面,說找我們很久了,之後他們進到我家裡,他說 你害我屋子賣了、老婆跑了,你要如何賠償我,他用很兇的 語氣問我,且要我賠償他1 萬元,我很害怕,後來癸○○直 接打電話給吳南平,叫吳拿本票過來,之後癸○○把本票拿 去叫我在上面簽名寫1 萬元,且要我弟弟也在本票上簽名當 保人,叫我女友拿我弟弟的身分證去便利商店影印1 份,他 還拿我的身分證正本,說怕我們跑掉,後來癸○○叫己○○ 買飲料過來,過沒有多久他們就離開了,我沒有積欠癸○○ 債務。(為何要簽立1 萬元本票? )因為我家裡當時只有我 、我女友、我弟弟乙○○,且癸○○當時講話很兇,之前有 常聽說八德是癸○○的地盤,我是在害怕下簽立這張本票, 我沒欠癸○○1 萬元。他說他限我一個禮拜給他一萬元,否 則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他也不知道。之後( 按即102 年1 月 18 日)癸○○還有向我索討1 萬元... 楊有傳恐嚇的簡訊給 我,簡訊的內容是說叫我不要被他找到,他說叫我多找一些 人,要不然我會被打的很慘。」、「當天癸○○跟我講,我 害他跑路4 個月,要我給他跑路費,講完之後,他就說那你 要給我多少錢,1 萬元好不好,他當時也是用很兇的口氣。 ( 當時你簽立本票,是否係因為害怕癸○○對你不利才簽立 的?) 我當時是怕癸○○對我不利,並不是真的我應該給他 1 萬元,當時我家中還有我女友,還有乙○○,乙○○的女 友,但是乙○○的女友賴巧庭有先離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 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172 至174 頁、偵卷二第59至60 頁) 。
3、又告訴人丙○○所指證上情,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偵查中證稱:「癸○○跟丙○○講『反正這本票你一定要簽 ,本票一定要有保人,看你要找你媽媽、還是誰來簽』,我 當時從外面走進客廳,癸○○看到我,就要我當本票的保人 ,我不願意簽,但是想到他之前帶人來打丑○○的事,且他 的表情很兇,我只好簽了,我不清楚丙○○是否有欠癸○○ 錢。癸○○說,因為丑○○被砍的事,害他自己把機車賣掉 ,當作他自己的跑路費,他覺得是丙○○害他的,所以他要 丙○○給他1 萬元當作賠償,也就是癸○○要跟丙○○要這 1 萬元,才會強迫丙○○簽本票。」等語( 見偵卷二第5 頁 背面) 、證人即丙○○之女友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癸○ ○帶了一個人來,他是剛好經過看到丙○○與我剛回家,他 來就跟我們說,因為我們在他傷害丑○○的事供出來,所以 他要向我們要1 萬元,丙○○不想要給他們,癸○○就叫了 一位開計程車的人拿本票來現場,之後癸○○就押丙○○簽



本票。丙○○根本沒有欠癸○○錢,癸○○一直跟丙○○說 ,你簽就對了,不要問這麼多,這一筆錢你一定要還給我。 後來在簽本票時,他們又強迫乙○○在本票上當保人。」等 語( 見偵卷二第3 頁背面) ,暨證人賴巧庭於偵查中證稱: 「一開始癸○○帶了一個人來找丙○○,什麼原因我不知道 ,後來乙○○就先叫我出去買東西,我買完東西回來,後來 癸○○又叫了一個人來,我回去時有聽到癸○○說,錢要按 時間給他,乙○○就叫我趕快上樓。我沒有看到他們簽本票 的過程,我只有聽到癸○○說,已經對你們很好了,只要你 們拿這一點錢出來。」等語( 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 核均相 符,已堪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上揭指訴情節非虛 。
4、又證人即少年曾○昇亦於偵查中證稱:「癸○○跟丙○○說 要簽本票,理由我沒有聽到,我有聽到『車子沒了、1 萬元 』,其他就沒有注意聽,丙○○當時聽到很怕,因為癸○○ 講話的口氣很兇,當時在場的被害人除了丙○○,還有丙○ ○的女友,後來丙○○應該是有簽本票,乙○○好像有在場 ,因為後來有一個男生出來簽本票當保人,那人好像是乙○ ○,因為他們是兄弟,否則遇到這種事,誰願意來擔保」、 「我與癸○○在一起,我們經過丙○○家,就看到丙○○在 ,我們就進去。( 癸○○是否有強迫對方簽本票?) 我有聽 到癸○○很兇..我有看到丙○○他簽本票,癸○○對他們說 『你害我老婆沒了,車子也沒了,要你( 丙○○) 負責』」 ,癸○○現場還有逼丙○○的弟弟要當保人。現場癸○○沒 有提到簽本票是為了要還(8月14日打完人後慶祝用的)2,000 元,癸○○是要丙○○負責他跑路的費用」等語( 見偵卷一 第203 頁、偵卷二第25至26頁) ,嗣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仍供 稱:「( 法官問: 當天癸○○是否有跟丙○○說『你害我老 婆沒了,車子沒了,這條是不是要找你算帳? 你要給我新臺 幣1 萬塊錢』?)有。癸○○講完之後,好像有叫丙○○簽1 張本票,丙○○好像是被逼簽本票的。」等語( 見少調1124 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亦徵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上揭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少年曾○昇雖於少 年法庭調查時供稱:伊斯時僅在旁玩手機云云,暨證人即被 害人乙○○及告訴人丙○○之女友均於偵查中證稱:其他與 被告一同到場的人,只是坐在旁邊沒有講話,沒有脅迫伊等 的動作等語( 見偵卷二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 ,惟少年 曾○昇既陪同被告到場,並現場聽聞被告恫稱需跑路費云云 ,其在見被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施以上揭恐嚇 行為時,仍停留在現場觀看全部過程,縱其未出聲為恐嚇話



語,惟其到場暨嗣停留於現場本身,顯係基於與被告實施上 揭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助勢,對告 訴人丙○○、被害人乙○○造成心理上之壓迫,以此方式分 擔實施上揭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堪認其與被告就上 述犯行,亦具共同正犯之關係無誤( 上揭少年法庭裁定亦同 此認定) 。
5、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告訴人丙○○向伊借5,00 0 元請參與毆傷告訴人丑○○之眾人喝酒,證人丁○○有看 到伊拿錢給告訴人丙○○,嗣因告訴人丙○○積欠該款項未 還,伊才會要告訴人丙○○簽發本票云云,惟被告辯稱告訴 人丙○○向其支借5, 000元,何以其要求告訴人丙○○所簽 立之本票票面金額卻為1 萬元? 又苟如被告所辯,伊要告訴 人丙○○簽發面額1 萬元的本票係以示擔保,告訴人丙○○ 若有如期還伊5,000 元,伊即會歸還本票者,何以被告嗣後 於102 年3 月18日去電要求被害人乙○○轉告告訴人丙○○ 先拿錢來還,所主張之數額則係6,000 元?(見偵卷一第12頁 ) ,均與被告上揭所辯不符。且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 改口辯稱:伊見譯文提及先拿6,000 元後,突然想到伊在要 求告訴人丙○○簽本票當天,還有再借1,000 元予告訴人丙 ○○,因為他沒有錢可以吃飯云云(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惟被告既係因告訴人丙○○先前積欠款項未還,而前往其 住處口氣兇惡的催討債務,豈有可能再行支借1,000 元予告 訴人丙○○? 所辯不僅前後不一,更與常情相違。況且,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打完丑○○後,眾人各自 騎機車回到瑞發公園,約半小時後被告拿錢叫我去買酒,是 被告出酒錢,他直接拿給我去買,他拿1,000 元給我,我買 了台啤1 箱及檳榔,沒有找零,喝酒時丙○○是否在場、有 無喝酒,我都不記得,應該有吧,我沒看到被告有拿錢給丙 ○○,沒有印象有聽到其二人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核與證人楊堉豪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我們 又回到瑞發公園,這時癸○○拿錢出來,請大家喝啤酒、飲 料」等語( 見偵卷一第181 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證稱:「打完後,我自己回到瑞發公園牽我的機車, 癸○○有買啤酒請大家喝」等語均相符一致( 見偵卷一第17 1 頁) ,足認101 年8 月14日眾人毆打告訴人丑○○後,回 到瑞發公園,係由被告直接拿1,000 元予證人丁○○購買啤 酒、檳榔等供眾人飲用,被告辯稱伊有支借款項予告訴人丙 ○○請眾人喝酒云云,與事實不符,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 為採。
6、綜上所述,被告與少年曾○昇共同犯事實一、㈡恐嚇取財、



恐嚇得利罪犯行,其事證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㈢、被告犯上揭事實一、㈢之強制性交罪部分: 查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㈢所載時、地,帶同證人己○○前往 證人吳○○住處喝酒聊天,至凌晨0 時許離去時,口氣兇惡 且大聲的要求告訴人甲○與伊及證人己○○共同騎乘機車至 他處繼續飲酒聊天,告訴人甲○因懼怕而答應隨同被告前往 ;嗣渠等抵達和樂賓館301 室後,被告命令告訴人甲○前去 洗澡,復在告訴人甲○洗澡時以不詳方法開啟浴室門鎖,告 訴人甲○雖試圖壓住浴室門,被告仍強行進入浴室內,嗣並 不顧甲○之肢體推拒,以兇惡之眼神持續瞪著告訴人甲○, 並以反正告訴人甲○大叫也不會有人聽到、再喊的話就要動 手打等語脅迫告訴人甲○,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告訴人甲 ○之口腔與生殖器對之為性交行為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證: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癸○○到吳○○上開住 處是來找我們聊天的,我們一開始四人在聊天,只有癸○○ 在喝酒,喝到幾點我不記得了。後來我與癸○○、己○○三 人就離開,離開上開吳○○住處,不是我願意,癸○○就叫 我上車,當時癸○○就用很兇的語氣叫我上車,我男友吳○ ○在旁邊雖然有阻止,但是癸○○很兇,我又很害怕,所以 我才上車,後來己○○坐在我後面,我們三貼離開,癸○○ 離開時也沒有跟我講要去何處,他就自己騎到和樂賓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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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