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12號
PCDM,102,侵訴,112,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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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楊宇新律師
      沈祺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於 民國101 年11月3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至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為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攔車搭乘, 本應搭載至甲○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得和路之住處(地址 詳卷),竟見甲○因飲酒精神不濟熟睡,先將甲○載至新北 市○○區○○路00號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與員警楊榮興一 同叫醒甲○確認甲○住所地址後,將上開車輛駛至甲○住處 樓下後,見甲○又熟睡,認甲○係處於沈睡不知抗拒之狀態 ,於同日4 時許,將甲○內褲脫下至甲○膝蓋處乘機猥褻甲 ○,因驚醒甲○,始停止其猥褻之行為。嗣因甲○之男友代 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發現 在其同居住處樓下哭泣之甲○,經A 男報警後,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人A 男、楊榮興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營業小客車GPS 位址 圖6 張、臺灣大車隊客訴內容紀錄2 紙、新北市○○區○○ 路000 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丁○○所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1 份、告訴人甲○所持 用行動電話0973XXXX28門號通聯紀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 年3 月15日北監板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1 紙、警員楊榮興職務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 定書1 份、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驗傷採證光碟 1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檢察官勘驗筆 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臺灣大車隊 之計程車駕駛,於101 年11月3 日2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為 甲○攔車搭乘,甲○上車後有指明到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 之後甲○在其車上睡著,其有請得和派出所員警協助及跟臺 灣大車隊報備,員警告知將甲○載至得和路376 號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對甲○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甲○上 車後還指定路線,叫伊走林森北路直走,過林森地下道左轉 羅斯福路右轉福和橋,下福和橋後到得和路口時,伊問甲○ 要左轉還是右轉,結果發現甲○是睡著,伊連續叫了甲○五 聲「小姐」,甲○回答你幹嘛那麼兇,才回答先右轉再左轉 ,伊就照甲○指示開車開了一百公尺,再問甲○到底到了嗎 ,但甲○又睡著了叫不起來,剛好前面是得和派出所,伊進 去派出所請員警協助,員警把車門全部打開,又叫又捏甲○ ,甲○還是不醒,伊就叫警察拿甲○的手機回撥,因為甲○ 上車時一直在講電話,警察有看手機回答說已經刪掉,後來 伊沒去注意警察如何處理,警察看了甲○皮包內有幾百元, 夠付車錢,警察跟伊說把甲○載到得和路376 號,後來伊就 把甲○載到得和路376 號,在那個地方叫了甲○50次以上, 伊有下車去右後車窗,打開車門把副駕駛座後背的電視打開 ,並且把亮度開到最亮,聲音調到最大想要吵醒甲○,伊服 務之臺灣大車隊的紀律很嚴格,伊認為司機不能碰乘客的身 體,這期間伊有打電話給臺灣大車隊的客服請求協助,客服 要伊去找停車處旁的全家跟7-11便利商店的女店員來協 助,但店員都是男的,伊就一直進去車內叫甲○,後來伊有 開車去成功路,該路面是石頭路,路面會顛,伊還有大甩尾 二次,甲○已經趴在座位旁的手提袋上,伊發現之後就停車 從左後座的車門進入,雙手碰甲○肩膀把甲○扶坐起來,此 時甲○醒來,當時後面有車子要經過,該處是單行道且是跳 蚤市場,很多人在擺攤了,伊要趕快迴轉,甲○也醒來,伊 就問甲○家到底在哪裡,甲○講完後伊就把甲○載到得和路 住處,甲○醒來講了三句話,「你是臺灣大車隊」、「你到 了為何不叫我」、「車資多少錢」,甲○沒有哭,語氣還好 ,伊跟甲○說車資650 元,甲○拿500 元往車上置物箱一丟 就開門下車,態度也不好,甲○去客訴是因為車資糾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照告訴人甲○所述遭被告拉下內 褲後還留在車上指示被告如何返回載回家中,顯與一般受害 人欲遠離加害人有別,又下車時告訴人為車資多寡與被告有 所衝突,與一般受性侵犯後膽卻加害人情形有異,甚據告訴 人指訴車資是用丟的方式不怕再激怒加害人與常情不符等語 。
五、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 人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 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 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此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1 年11月3 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1 月3 日凌晨大約2 點多將近3 點,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錦 州街口錦州會館酒店和朋友慶生喝酒,喝醉了要搭車回家 ,攔搭被告開的計程車,中間被告有載伊到得和派出所, 因為伊酒醉叫不起來,後來伊去報案時警察告訴伊有問伊 家地址,伊就說得和路376 號,被告才載伊回住所,後來 伊酒醒發現還在車上,而且發現被告正在拉伊內褲,內褲 被拉到腳踝處,伊問被告為什麼拉伊內褲,被告說如果不 拉伊內褲,怎麼會醒來,車資都已經跳表跳到650 元了, 但我沒看到表是被告口頭告知,平常車資大約是270 元左 右,伊就給被告500 元,被告也沒跟伊再要很奇怪,伊下 計程車時是凌晨快5 點,伊先用手機門號0973XXXX28打電 話去台灣大車隊客訴被告扯伊內褲,而且為什麼車資是65 0 元,但伊給司機500 元被告也不多要很奇怪等等,然後 伊回家告訴伊朋友這件事情,是朋友幫伊報案的等語(見 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其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時 指稱:當天伊一人上計程車後跟司機說家裡位於永和區得 和路的地址,而司機找不到,且因為當時伊有點酒醉,所 以司機有把車子開去警察局,而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 問伊家的地址,伊當時也有把家裡的地址跟警察說,講了 之後,可能警察有指引司機怎麼走,但是司機還是找不到 路,伊醒來的時候,司機車子所在的位置距離伊家還有一 段距離但是是在伊家附近,伊醒來的時候有跟司機講要怎 麼走,而伊醒的原因是因為司機有拉伊身上的衣服,應該 是說內褲、底褲,確定是內褲,被告說跳表跳了650 元, 但是只跟伊拿500 元,也沒有再跟伊討,應該是說伊只願 意付給被告500 元,因為伊很生氣,就丟了500 元給被告 。當天穿連身裙、內搭褲,(後改稱)好像沒有褲子,是 連身裙、短褲,鞋子是短靴,軍綠色的長外套,有背一個 包包。因為冬天比較冷,而且不喜歡計程車上的味道,所 以伊有叫被告關冷氣,伊有開右後座的窗戶等語(見偵卷 第44頁至第45頁);其於102 年4 月23日偵查時指稱:伊 是在下車之後有撥打客訴電話,因為被告當下態度很差, 所以伊很生氣,伊是因為被告脫伊內褲的行為覺得很誇張 ,就向被告表示這樣很誇張,而被告的態度就是一副好像 自己沒有做錯的樣子,後來伊就問車資是多少,付錢之後 伊就離開。伊離開計程車時,計程車是停在得和路伊住處 附近伊忘記是伊家這邊還是對面。下車後伊一邊打電話給



客訴,一邊走路回家,回到家後有跟男朋友說這件事情, 被告脫內褲地方,就是在伊下車的地方,被告脫伊內褲的 時候就是在後座伊的旁邊,而伊是在後座將車資丟到駕駛 座給被告,之後就下車並且撥打被告所屬臺灣大車隊客服 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其於102 年5 月 28日偵查指稱:當時被告是將伊的底褲脫到膝蓋的位置, 伊就醒來,然後趕快把內褲抓住要穿起來,而伊當時是坐 在右後座,被告是在伊左邊,伊發現之後被告就馬上開左 後車門回到駕駛座(見偵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其於 102 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在101 年11月3 日凌 晨2 點48分有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時跟被告說 要到得和路376 號,上車後有打電話給男友跟公司經理, 男友部分沒撥通,上車後因伊有喝酒有將右後車窗拉下, 記得有跟警察說家裡地址在得和路376 號,最後醒來在得 和路上離376 號不遠,該處是家裡樓下附近便利商店。醒 來是因為被告正在拉伊內褲時來,醒來時,被告整個人在 車內,被告的二隻手應該已經縮回去,會醒來是因為感覺 到內褲被拉扯,(改稱)伊當時應該有看到被告手抓著伊 的內褲。被告把伊內褲脫到膝蓋處,(經辯護人提示警詢 是說脫到腳踝處後,改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無法確 定脫到哪裡,但被告確實有脫。伊醒來後,很生氣問被告 為何脫伊內褲,伊就是感覺到有拉扯,內褲被拉到膝蓋跟 腳踝中間。被告當時馬上回到駕駛座,態度很差告訴伊, 沒有脫妳內褲怎麼叫得醒妳,當時伊只想趕快下車逃離現 場,隨手把皮包裡的錢丟了就走。之後下車有在電話中稍 微跟男友說,後來回得和路376 號住處跟男友說這件事細 節,伊住處在本院卷第41頁上方照片中右上角藥局的樓上 ,跟全家便利商店同一邊,7-11便利商店則在伊家對面, 當天穿著就是上衣是長T,沒有穿褲子或裙子,但有穿膝 上襪,絲襪有破掉,伊帶回家丟掉了。伊醒來的姿勢是坐 著,就是很正常的坐著,上衣被褪到大腿跟鼠蹊部附近, 上衣內只有內衣,上衣拉鍊有無被拉下的部分沒印象。經 理的電話是0000000000,醒來的時候,車外天色沒有全亮 。車外有人車走動,但不多。伊當時下車後,用跑的到伊 家樓下等男友來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 。是依甲○歷次所述,甲○當日下半身穿著究竟有無內搭 褲,還是穿短褲,或者沒有褲子只有內褲,或另有穿膝上 襪;被告若有脫甲○內褲是脫至甲○腳踝處或膝蓋處,抑 或是至膝蓋到腳踝中間;甲○最後醒來地點究竟是距離甲 ○家一段距離,甲○還有跟被告講怎麼走,抑或就在甲○ 住處樓下附近便利商店等節,前後指訴歧異甚大。而此歧



異處涉及被告如何脫掉甲○內褲猥褻方法、甲○遭猥褻之 地點、甲○如何反應等重要情節,即甲○若有穿著內搭褲 或短褲,被告若要脫甲○內褲,則被告勢必要先脫甲○短 褲或內搭褲再脫內褲,或者一起將甲○所穿內搭褲、短褲 跟內褲脫掉,又脫下內搭褲或短褲,甲○離開時有無穿回 去或遺留現場等情,甲○均無法提出或交代,又甲○於審 理時改稱沒有穿褲子或裙子,但有穿膝上襪並帶回家丟掉 ,惟甲○何以警詢及偵查時未指稱有穿膝上襪或提出膝上 襪供檢警進一步查證有無遺留被告DNA 等相關跡證,而是 直接帶回家丟掉,且從甲○當日所穿著上衣背面長度僅至 甲○臀部與大腿相連處一節,此有甲○當日穿著上衣照片 4 張(見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佐,則甲○若坐或彎腰 、蹲下,其上衣長度因臀部關係往上縮後,甲○所著內褲 將外露,故甲○於審理時始改稱沒有穿短褲或裙子僅有內 褲,亦不合常情。又甲○對內褲遭脫至何處亦涉及被告究 竟有無脫去甲○之內褲因而乘機猥褻甲○之重要情節,依 甲○前開所述,其醒來是因為感覺內褲被拉扯,且看到被 告整個人都在車內且雙手縮回去,醒來姿勢是很正常坐著 ,然甲○當時乘坐在計程車右後座,且醒來甲○姿勢是正 常坐姿,亦即甲○上半身是靠在椅背上,甲○臀部坐在計 程車右後座坐墊上,甲○雙腳則垂放在腳踏墊上,則被告 如何在不移動甲○身體使甲○側躺、平躺或另抬高甲○臀 部情形下,再以雙手脫去甲○內褲,實難以想像,且查甲 ○案發後先撥打電話至臺灣大車隊客服專線,客訴被告對 其上下其手,脫衣服和內褲等語,再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驗傷時,向驗傷醫生主訴可能遭計程車司機性侵 害,之後於警局製作筆錄則指稱遭被告拉內褲至腳踝處等 情,有臺灣大車隊客戶申訴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及甲○警詢筆 錄1 份(見偵卷第12頁、偵卷證物袋內、偵卷第6 頁背面 )在卷可稽,甲○案發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亦有交往同居 男友,尚非懵懂無知之幼童,且甲○自陳因感覺內褲遭拉 扯而驚嚇醒來,則甲○當無混淆受害情節之可能,甲○豈 會對內褲遭被告脫至何處及是否為性侵害,有無同時遭脫 衣服及褲子、有無被上下其手抑或被告僅是脫褲子,及褲 子遭脫何處等情而為多次前後不一陳述,另甲○醒來地點 亦涉及被告猥褻地點、環境等重要過程之認定,是甲○之 指訴前後不一,其證言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男朋友A 男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是 伊打電話報警,伊是在當天早上5 點接到第二通甲○的來 電,甲○在電話中哭,說她現在在樓下,伊當時不知道發



生什麼事,就從樓上下去1 樓的時候就看到甲○蹲在地上 哭,而在之前還有一通電話伊在睡覺沒有接到,後來甲○ 說第一通電話的時候就已經發生事情,但是伊沒有接。伊 總共就只有一通未接來電及甲○打電話給伊的那通電話。 伊手機門號為0986那支,另外還有0928的那支,但是比較 少在用0928那支,在得和路租屋處的樓下,甲○在哭的時 候就有告訴伊她被計程車司機欺負,然後伊將甲○帶上樓 ,甲○說喝醉酒,計程車司機因為叫不醒,所以就把甲○ 底褲脫掉,伊就問甲○為什麼不報警,甲○就一直哭,伊 當時很不高興,所以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 97 頁 背面),亦與告訴人甲○前開證稱上車後就打電話 給男友,但這時候沒有發生事情不符,且證人A 男證稱在 電話中甲○在哭說人在樓下,在住處樓下,甲○蹲在地上 哭,有說被計程車司機欺負,A 男將甲○帶回住處後,甲 ○說計程車司機因叫不醒甲○而脫掉甲○底褲,與告訴人 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在住處樓下打電話給男友,電話中有 稍微陳述,回住處後陳述整個經過等語及甲○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僅提及下車前有跟司機發生口角很氣憤而 從未提及在男友面前哭泣等情亦有不符,且從甲○行動電 話通聯,甲○上車後於同日2 時48分、49分、50分均與甲 ○公司經理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話,於同日4 時56分、 4 時57分撥打電話55688 號至臺灣大車隊,於同日5 時4 分許,始撥打證人A 男所持用行動電話0986XXXX17號一節 ,有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 稽,則甲○上車後至下車見到A 男前僅有撥打1 通電話給 A 男之事實,應堪認定,顯與證人A 男所述甲○上車後接 到甲○2 通電話不符,參以證人A 男為告訴人甲○之男朋 友,A 男所證稱被告脫甲○底褲是來自甲○告知,並非親 眼見聞,則證人A 男上開所證,亦難作為甲○有遭被告趁 其酒醉時脫內褲猥褻等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執為不利被 告之事證。
(三)又被告供述甲○醒來地點在永和成功路跳蚤市場門口,甲 ○醒來有問甲○住處後,才載甲○至得和路住處,甲○下 車前有打電話,應該是打電話給客服等語,而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先指稱伊醒來,車子所在位置距離伊家還有一段 距離,伊有跟司機講怎麼走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 後偵查及本院審理則改稱被告脫伊內褲伊醒來地點就是伊 下車地方即住處樓下附近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 面、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然觀之臺灣大車隊關於車號 000-00衛星定位軌跡圖,被告於當日2 時48分開始在臺北 市錦州街載客,行經林森北路、民生東路、中山北路、羅 斯福路、基隆路、上福和橋,再走林森路、永元路、於當 日3 時8 分許至3 時23分間,停留在民族街巷底與民權路



口,之後再走民生路,於當日3 時26分至得和路373 巷口 附近並停留至當日4 時45分許,之後再走成功路、環河東 路、成功路1 段、再回到得和路373 巷口,並於4 時58分 載客結束一節,有臺灣大車隊關於車號000-00衛星定位軌 跡圖1 紙(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中於當日3 時8 分許至3 時23分間,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衛星定位停留在民 族街巷底與民權路口,被告供述該處是得和派出所一節,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有載伊去得和派出所,警察有問 地址等語及證人楊榮興證稱其為新北市○○區○○路00號 得和派出所警員,被告將計程車停在派出所大門口,進來 說一位乘客酒醉睡著叫不醒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於當日3 時8 分許至3 時23分間,是將計程車停留在得和派出所外 並請警察協助,又該臺灣大車隊關於車號000-00衛星定位 軌跡圖顯示被告離開得和派出所,於當日3 時26分至得和 路373 巷口附近並停留至當日4 時45分許一節,亦與警方 調閱得和路374 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計程車 自同日3 時26分停於得和路376 號前,於當日4 時46分30 秒駛離現場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檢察官勘驗 筆錄1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94頁、第94頁背 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當日3 時23分許從得和派出所離開後旋即前往得和路376 號前即 甲○住處樓下附近並於當日3 時26分到達,停留在該處至 當日4 時46分30秒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臺灣大車隊關 於車號000-00衛星定位軌跡圖顯示,被告於當日4 時46分 30秒,又從得和路376 號離開,再走成功路、環河東路、 成功路1 段、再回到得和路373 巷口,並於4 時58分載客 結束,顯可知被告當日4 時46分30秒從得和路376 號離開 後,確實有前往成功路、環河東路之跳蚤市場。又從甲○ 所使用行動電話0973XXXX28門號通聯紀錄可知,甲○上車 後除前開當日2 時48分至2 時50分有撥打電話給公司經理 外,直至當日4 時56分始有通聯紀錄,且於當日4 時56分 、57分撥打電話給臺灣大車隊客服專線「55688 」,而當 日4 時56分、57分,甲○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 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及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之後於當日5 時4 分撥打電話A 男行動電話09 86XXXX17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一節,此有甲○使用行動電話0973XXXX28門號通 聯紀錄1 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堪認甲○醒來撥 打給臺灣大車隊時之地點在成功路、環河路之跳蚤市場, 並非在甲○得和路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且甲○醒來打電



話給臺灣大車隊時仍在被告駕駛計程車上,被告所駕駛計 程車亦尚未載甲○返回得和路376 號一節為真實。則證人 甲○事後改稱醒來地點就是伊下車地方即住處樓下附近便 利商店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參以告訴人甲○若遭被告脫 內褲而嚇醒,該處並非甲○得和路376 號住處樓下,甲○ 豈有仍乘坐在計程車並告訴被告怎麼走,並在車上先撥打 臺灣大車隊客服專線去申訴,直至當日4 時58分許至得和 路376 號才下車,顯與一般女子突遭陌生男子脫內褲受驚 嚇之餘想逃跑,且不會人尚在被告可控制之車上旋即撥打 被告服務的車隊申訴被告以免進一步激怒被告而自陷險境 等常情顯不相符,亦徵告訴人甲○前開指訴被告趁其睡覺 脫內褲指訴之憑信性,確有可疑,難以據以採信。(四)又證人即得和派出所警員楊榮興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值 班,有位司機大哥就是被告將車停在派出所大門口,進來 派出所說有一位女生酒醉叫不醒,請伊可否幫忙,伊到被 告計程車看甲○真的喝的很醉,伊看到右後車窗開著,所 以手伸進去搖乘客的右肩膀,之後有問到甲○地址是得和 路376 號,因當天只有伊一人在派出所值班無法離開,所 以叫被告先將甲○載到該地址,再請甲○家人出來處理等 語(見偵卷第40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開計程車於當日2 點多跑進來得和派出所說有 一位乘客,叫不醒請伊幫忙。甲○坐在車上右後方,伊拍 甲○肩膀跟按甲○人中有短暫把甲○叫醒問甲○地址在哪 ,被告要求陪同送甲○回家,但警局只有伊一人值班,就 請被告載甲○去甲○家按門鈴請甲○家人下來。被告離開 後,在甲○報案之前,有再折返派出所說跟甲○發生爭執 有車資糾紛,有說甲○說被告脫內褲,被告說他沒脫,二 人大吵,當天在搖醒甲○時,甲○醉姿像一般人躺在椅子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依證人楊榮興 所言,被告搭載甲○至永和區得和路附近,有因甲○泥醉 不醒而去得和派出所請警員楊榮興協助並要求陪同被告將 甲○送回家,且員警有叫醒甲○並得知甲○住處再告知被 告,又在甲○報案前,被告有再返回得和派出所跟甲○有 車資糾紛,且告知員警關於甲○說被告脫內褲等情,惟被 告若有乘機猥褻甲○之意圖,何需在甲○已經泥醉不醒狀 態下先將甲○載往得和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陪同甲○返家 而自曝其臺灣大車隊司機身分,況在員警已經掌握甲○住 處,員警亦可能基於關懷民眾安全進一步追蹤被告是否有 將甲○載回去,且被告在甲○報案前又再度自行返回得和 派出所,跟證人己○○○○抱怨跟甲○間有車資及甲○說



遭被告脫內褲等情,顯與一般犯罪之人掩飾身分防止警方 認識及躲避警方常情不符。
(五)又從本件警方調閱得和路374 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所駕駛計程車自同日3 時30分停於得和路376 號前,迄於 當日4 時46分30秒駛離該處,被告於當日3 時28分許、3 時41分許、4 時5 分許、4 時14分許、4 時26分許、4 時 42分許,共6 次分別開啟該計程車左後車門進入車內關上 左後車門,並分別於當日3 時30分許、3 時44分許、4 時 6 分許、4 時18分許、4 時30分許、4 時45分許再度開啟 左後車門下車,在車內各停留約1 至3 分鐘,其中第一次 被告進入後座時,於當日3 時30分許,可看到被告並未下 車但左後座車門開啟再關上;第二次被告進入後座時,於 當日3 時42分許,有一名男子牽三輪車經過被告車輛旁; 第三次被告進入後座,於當日4 時5 分53秒,有機車1 臺 、計程車1 台等經過被告之計程車旁;第四次被告離開後 座下車,於4 時18分許,有一台機車經過,於4 時19分許 ,尚有他輛計程車駛至被告計程車左側,被告與該車駕駛 交談;第五次被告離開後座下車,於當日4 時33分,同向 馬路亦有汽車1 台、對向馬路則有2 台計程車經過。在被 告上開六次進入左後座車內時,車廂內螢幕有光亮,車廂 中間螢幕亮光處有黑影晃動,被告在下車期間或有飲水、 翻看手機、在車身旁徘徊、抽煙及跟他輛計程車司機交談 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本院勘驗筆錄1 件(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所停留得 和路376 號該處一邊有7-11便利商店,一邊有全家便利商 店,均為24小時營業等情,業為告訴人甲○自承該處監視 器畫面一邊是全家便利商店,一邊是7-11,其住處在全家 便利商店那一側即本院卷41頁上方照片右上角藥局樓上等 ,並有被告提出照片4 張(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40頁至41頁)附卷可佐,堪認當日3 時30分迄 於當日4 時46分30秒被告將計程車停在得和路376 號旁馬 路上,該處並非人煙罕至地方,而為馬路路口並有24小時 營業便利商店,該處隨時有車輛或行人經過之可能,衡諸 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敢於此馬路路口對甲○脫內褲為猥褻 行為,該場所顯易遭他人發現或於甲○驚醒呼救易遭民眾 或警方追捕,被告選擇該處為猥褻場所實不合常理。且從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6 次進入車內,每次停 留約1 至3 分鐘,車內亦有螢幕亮光因被告進入後人影晃 動而閃爍,然亦難執此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為何猥 褻行為,況從該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縱進入後座,亦有



被告開左後車門又關上動作,且車廂內螢幕保持有亮光, 被告下車後或有飲水、翻看手機、在車身旁徘徊、抽煙及 跟他輛計程車司機交談,且告訴人甲○指稱其下車地點在 得和路離376 號不遠,是住處樓下附近便利商店,該處即 被告脫伊內褲地點等情並非實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 其從得和派出所把甲○載至得和路376 號後,叫甲○50次 以上,把車內副駕駛座後背電視打開亮度調最亮,拍打後 座座背要吵醒甲○等情,應堪採信。
(六)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9 時許,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驗傷時並未沐浴、更衣跟沖洗,驗傷結果頭、肩 頸、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除右胸 口、左右手上臂、小腿有些微搔抓痕跡外,均無明顯異常 ,另告訴人甲○驗傷時提供外衣(內含外套1 件)、內褲 (內褲上有衛生棉)等物,其中外套經多波域光源檢視, 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 鑑定。其中內褲上衛生棉 採樣、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結果呈陰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測 出男性DNA 型別,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 ,無法與被告比對一節,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1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 可佐,是告訴人甲○案發時身上及所穿著內褲、外套均未 留有任何被告之DNA 跡證,是以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脫甲 ○內褲乘機猥褻之不利認定。(七)再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 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 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 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 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 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 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 不同的精確程度,是尚難僅憑測謊結果,即認定必然有說 謊或未說謊。被告於偵查中經其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對之 測謊,就問題(一)「(你有沒有摸她(0000-000000 ) 的下體?答:沒有。」問題(二)「(本案你有沒有摸她 的下體)?答:沒有。」問題(三)「(你有沒有拉她的 內褲?)答:沒有」經測試結果被告並未完全說實話,呈 不實反應。有該局102 年5 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件(見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在卷可憑。惟測謊結果 並非絕對正確,僅可供作佐證,仍須參酌其他證據,不得 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被告自始即否認本案犯行,甲 ○指訴在在瑕疵,前揭證人A 男、楊榮興之證詞均不足以 採為補強證據,自難僅單憑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而遽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乘機猥 褻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 乘機猥褻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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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