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218號
PCDM,102,交簡上,218,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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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永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3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簡永裕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康定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因服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由其女友洪○○自上 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永裕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弄0 號3 樓住 處,詎洪○○在騎乘機車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惟仍由洪○○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簡永裕一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嗣看 診完畢後,簡永裕見洪○○手臂受傷,遂改由其自亞東紀念 醫院處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返回上址住處,而於同日23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區方向機車道發 現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簡永裕為免員警發現其酒後騎車,匆 忙與後座之洪○○交換位置,佯裝係洪○○騎乘,惟仍為員 警查覺上情而予以攔停,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簡永裕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沒意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偵卷第6 至8 、27頁、本院簡上卷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且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上開條文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漏載第 1 項)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所明定,其所記載之罪名,應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一致,否則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之犯罪 日期為102 年7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生效



,是本案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原審簡易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惟原審簡易判決主文卻記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顯係諭 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主文與理由已屬矛盾,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女 友洪○○受傷,一時情急而觸法,但自始坦承犯行,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審簡易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 ,仍應由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仍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14頁),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次酒駕犯行係初犯,且未衍生 實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堪認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已如前述,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 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上情,卻仍明知故犯,確屬不該,故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 法治之觀念,兼衡以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若被 告願意繳交國庫15萬元以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被告亦當庭同意願意支付15萬元予國庫而有緩刑之機會, 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32頁),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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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