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016號
PCDM,102,交簡,7016,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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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有如同本件之行為,業經該管為緩起訴、判處罪刑等( 詳聲請書所載),是其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 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 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 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82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共道路,並發生事故,已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 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 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洪金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93年10月13日至94年10月12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8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102 年 3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 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21日16時許至20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之釣蝦場內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該址之王金堂所有之房屋樑柱。嗣經 警前往處理,並對洪金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 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金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王金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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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