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建松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 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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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邱建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3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 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1月26日20時許 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