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871號
PCDM,102,交簡,6871,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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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德康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 管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7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5 月25日至102 年5 月24日。詎仍不 知悔改,於102 年11月18日23時許至翌日19日上午4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4樓之1 居所內飲用 酒類後,竟仍於19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至林口,嗣於19日10至11時許間,欲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處送貨。嗣19日上午11時16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幸福路口,欲左轉幸福路時,因 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不慎撞及行人楊夢蝶,致楊夢蝶 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要目: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康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夢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㈡、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
㈢、據上,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張德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有同本件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 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 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 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7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仍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併發生撞到行人 之交通事故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 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 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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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