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標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標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標杭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 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度多重障礙,認知能力顯有不足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參(偵查 卷第2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00號
被 告 周標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標杭明知服用酒類騎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猶不知警惕,自民國102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起,在 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之「月明薑母鴨」食用添加米酒之 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號3樓住處,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龍安路與裕民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 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標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