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814號
PCDM,102,交簡,6814,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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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樹勲明知酒精對人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 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163號
被 告 林樹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勳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東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3 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52巷時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樹勳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確認單、職務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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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