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786號
PCDM,102,交簡,6786,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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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念松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陳念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530號判處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2年11月10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園 街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 日23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 攔檢,並對陳念松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 為0.3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念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含酒後車 禍肇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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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