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777號
PCDM,102,交簡,6777,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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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鼎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鄒鼎勳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寬典,竟於 緩起訴期間又因酒醉駕車另遭判處罪刑,且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3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 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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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鄒鼎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鼎勳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樓之居所飲用酒類,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因欲外出接其 表妹,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而 行駛在道路上。嗣於返回上開居所途中之同日晚間9 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紙在卷可參,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 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 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 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並未肇致他人 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本件犯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體內所含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0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 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 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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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