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724號
PCDM,102,交簡,6724,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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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之「並對楊喬譯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楊 喬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喬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飲用酒類且於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0毫克,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不特定道路往 來使用者之安全,復實際肇生交通事故,又考量其本件以前 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桃交簡字第6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 完畢,竟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898號
被 告 楊喬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 交簡字第6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景安捷運站附近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臺灣啤酒2、3瓶後,仍為了移車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平路口,不慎自後方追撞張武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楊喬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喬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張武進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駕車於上揭時、│
│ │述。 │地與證人發生道路交通事│




│ │ │故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
│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精濃度為0.90MG/L之事實│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車於上揭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地與證人發生道路交通事│
│ │一)(二)及現場、現場照 │故之事實。 │
│ │片12張。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 │ │
└──┴───────────┴───────────┘
二、核被告楊喬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四猛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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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