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權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權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判罪科刑確 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 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 95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 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 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79號
被 告 彭權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權煥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25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102 年9 月5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後方之倉庫內飲酒後,仍 於翌日(6 日)0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口之加油站。嗣於10 2 年9 月6 日0 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查,並對彭權 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權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檢 察 官 陳亭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