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675號
PCDM,102,交簡,6675,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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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 日7 時0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酒後 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明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223號
被 告 高明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雄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11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某處飲用啤酒約5、6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在酒力未退之情況下,猶於 隔日(同月2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2段265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雄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又其為 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懷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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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