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亦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民國102 年11月15日 2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某卡拉OK 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心存僥倖,於同日 23時許飲酒結束後,立即從上址卡拉OK店外,駕駛車號000- 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市區道路,擬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李亦婷 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 ,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 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亦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15分鐘飲水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詎被告竟不思警惕,枉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犯後不久旋即為警查獲,並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且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