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正中前已因酒醉駕車,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竟猶不知戒慎,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 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 承犯行,犯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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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805號
被 告 游正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2年11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某圖 書館外面涼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 ○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