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612號
PCDM,102,交簡,6612,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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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同日22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同日22時32分許」、倒數第2 行「並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二、爰審酌被告林柏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 達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重 型機車於道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命被告除應書立悔過書外,並應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新 臺幣5 萬元、緩起訴1 年,期間為民國102 年3 月19日至10 3 年3 月18日,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繳納處分金,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撤緩551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項 、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林柏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保安街之龍鳳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 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弄0 號前,為警查 獲,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柏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 定,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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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