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棋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他 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56號
被 告 翁棋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棋欽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18時至18時10分許,在其所任 職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之公司內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2巷內 訪友。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路2巷 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江正泓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為每公 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棋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江正泓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