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440號
PCDM,102,交簡,6440,201312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 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 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 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563號
被 告 黃鈺瑄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 3 年10月11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 11月4 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夜市某快炒店內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返回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略事休息後,仍於同日3 時30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3 時45分許,行經新 北市永和區永和路與保平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54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宏 松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