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 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451號
被 告 王朝舜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舜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某家具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汽車道( 臺北市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與當時行駛於 同向前方,由馬德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朝舜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德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損暨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