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369號
PCDM,102,交簡,6369,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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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並當場實施酒測」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當日21時 28分許實施酒測」、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高子偉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確定,猶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
被 告 高子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肇事逃 逸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元街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當日 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50巷太順街79巷口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委託書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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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