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298號
PCDM,102,交簡,6298,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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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亭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亭儀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 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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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06號
被 告 簡亭儀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亭儀於民國102年10月6日22時至24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隔(7)日凌晨 1時 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 經警方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亭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文 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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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