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15號
PTDM,90,訴,315,200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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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屏東縣瑪家鄉○○段八四一地號業經主管機關編 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卓榮貴唐文能林添齊、王銘 崇四人,分別以鏈鋸及大貨車,在該山坡地砍伐江三埤所種植相思樹,共計面積 約0.五七五0公頃,因未做好水土保持,致該山坡地採伐後之土石有受雨水沖 刷流失之虞,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執行取締違規濫墾、濫伐之屏東縣三地 門鄉公所技士鍾玉粉、朱金藏之證詞,並有上揭山坡地之會勘記錄、屏東縣政府 函各一份、砍伐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土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因該地沒有資料 ,所以無法申請,且土壤並無流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屏東縣瑪家鄉○○段八四一地號 山坡地,地勢平坦,有道路通行,經被告甲○○採伐其上所種植之相思樹後,該 地並無土壤流失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地所有人張三埤、朱金藏即瑪家鄉公所承辦 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據證人張三埤則稱:甲○○只有砍樹,路原本就有 ,土壤也沒有流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朱金藏 則證稱:砍伐面積不到一分地,該地原來有道路,地形很平坦,並無土壤流失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該地段既然甚為平坦,且本 來就有道路與外面連接,被告僅砍伐林木並未挖去樹根,又未懇挖建造馬路及清 除雜草等情(見會勘記錄),因此該土地上之土壤並未流失,應符合實情,證人 張三埤、朱金藏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至瑪家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之會勘紀錄 雖記載:有土壤流失之虞,另證人鍾玉粉證稱:多少會影響水土流失等語,但是 否導致水土流失係事後具體判斷之結果,上開會堪記錄係以主觀判定之結果,與 實際情形仍有差異,況該土地迄今並未有流失之情形,自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㈡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危險之事



實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二號判決參照);而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要件非僅有至生水土流失之虞為已足,尚須產生水土流 失之具體情形,本件被告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更無產生任何公共危險而危及 鄰近土地、人員之具體危險,被告所為自與前開被訴罪名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此,其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依首揭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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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