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999號
PCDM,102,交易,999,2013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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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3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明淵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信義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凌晨0 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 時 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 力減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行人陳美紅擬穿越前揭路段,亦 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 人禁止穿越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穿越道路 ,卻逕自貿然穿越,致卓明淵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 擊陳美紅,致陳美紅受有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右肩3 公分 、臉5 公分、左足踝0.5 公分撕裂傷、右肱骨開放性骨折、 雙膝擦傷、右眼鈍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疑似右側第十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卓明淵於事發後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於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卓明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美紅之配偶朱瑞興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紅之配偶朱瑞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卓明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0頁、第 33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53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道路交通車禍事故暨車損照片共15張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9頁、第31至 40頁、第21頁、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則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擴張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 罰性範圍,除原本之構成要件外,復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且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其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99及100 年間 ,3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4 次酒 後無照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毫無法治觀念,對公眾往來行車 安全危害至鉅;本次更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自陳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撞及被害人陳美紅,致被害人 彈飛倒地受傷,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零工、月薪約3 萬元、已婚、有2 名 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大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竟仍於102 年8 月17日故態復萌,酒後騎乘機 車而5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足見其未因本次酒駕車 禍肇事致人受傷,有何悔悟警惕之意;惟辜念其犯後終就過 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朱瑞興達成和解,此有車禍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犯 後態度尚非全然惡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公共危險部分 ,建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被害人陳美紅印章,於102 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徐瑞林林立昌共同偽造被害人委託書及車禍和 解書,復由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向本院遞狀而行使,涉犯 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依職權提出 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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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