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314號
PCDM,102,交易,1314,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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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賦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賦剛於民國101 年12 月12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 林口區仁愛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進,行經仁愛路2 段50號前 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閃避不及 而撞擊當時徒步違規橫越該處馬路之告訴人張同順身體右側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賦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同順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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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