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978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珮華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7日 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 河北路與三信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許家 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造成告 訴人許家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程珮華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許家銘告訴被告程珮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家銘於本 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 年11月29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