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298號
PCDM,102,交易,1298,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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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1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吉勝於民國102 年5 月 3 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仁愛路往忠孝街方向直行,行經仁愛路51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 ,不慎與同向之蕭紫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蕭紫涵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 及左手掌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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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