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151號
PCDM,102,交易,1151,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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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章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怡臻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 往新北環快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依該路段之速限行駛( 速限50公里/ 小時)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至環河西路與橋 和路路口時,以時速約55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呂益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金章所駕駛上述車輛之右 前側,行至上揭路口時欲左轉,亦疏未依規定至路旁機車待 轉區待轉,而逕左偏行駛,致於行至該路口停止線附近其車 尾遭陳金章上揭超速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致呂益 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底部骨 折( 合併嗅覺障礙,惟未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左腓幹 骨骨折、右肘挫傷( 嗣併發蜂窩組織炎) 等傷害,嗣陳金章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 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益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案被告陳金章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 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 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追撞其前方由 告訴人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64頁) ,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見偵 卷第24至26頁、第35至53頁)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製作 之勘驗筆錄1 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 份、102 年7 月10日函文1 份、本院列印之GOOGLE網路地 圖2 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75頁、調偵卷第41 頁、本院卷第38、39頁、第44背面至第45頁) ,上揭事實, 已堪認定屬實。
㈡、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現場照片、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路旁之限 速標誌下方並標示有「多事故路段,請減速慢行」( 見偵卷 第44頁下方照片) ,惟被告卻以時速55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 ,業據其供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謝怡臻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時速約有50、6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 43頁背面、第67頁) ,再佐以被告之車輛係於該路口之停止 線附近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嗣被告之車輛至前方約17 .2公里始完全停止(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量測結果, 自該路口停止線至被告車輛車頭停止位置距離有8.6 公分, 以比例尺《1 公分:2公尺》換算後距離為17.2公里) ,對照 交通部所頒發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 對照表」可知,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前,其行車速度應介於時 速55公里至60公里之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上 揭勘驗筆錄、摩擦係數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佐( 見偵卷第24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70頁) ,堪認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於肇事前,確係超速行駛無訛。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該監視 錄影檔案影片全長53秒,自影片開始至第19秒,顯示畫面上 方( 右往左) 之車道車流量大,該車道的最右側即紅綠燈下 設有機車待轉區,有數台機車在該處待轉,該段期間內最內 線汽車車輛皆直行,惟共計有8 台機車直接自最內線車道左 轉;於第19秒時,1 台小客車自最內線車道左轉後,其後方 欲左轉之車輛打左轉燈停等在路口,對向開始有車輛直行而 來;於第37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位 置接近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內所繪設之機車人形標誌,於第38 秒,告訴人之機車前輪通過路口停止線;該段期間內其機車 車身有微微向左偏駛之前形,故於接近路口時,其機車之車 身左側已較接近於停等於內線車道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惟 該段期間有1 台自小客車緊挨著告訴人之機車右方直行行駛 ;於第38秒,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並旋即在停止線附近,向前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後方,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往前行 駛,至第40秒其車輛始停止於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復經對照卷附之 現場照片可知,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所繪設之機車人形標 誌,係位於自安全島數來第三車道之左前方( 見偵卷第43頁 下方照片) ,足以認定告訴人之機車於監視器檔案第37秒出 現於畫面中時,原本位置較接近於第三車道左側( 惟受限於 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無法判斷告訴人斯時行駛之車道為 何)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斯時係行駛於 第二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 ,暨依現場車輛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 偵卷第26 頁、第45至47頁) ,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係右前車頭位置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可知:告訴人在左偏行駛後,嗣 係於第二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上述車輛撞擊。
㈣、又據證人謝怡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 生前,原係騎乘於被告車輛之右方與之併行,但後來越騎越 近,並騎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但行駛沒有幾秒到了路口, 告訴人想要左轉,就加速要超越被告之車輛左轉,但被告當 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之機車一轉進來就遭被 告的車輛車頭燈的位置撞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



衡以證人謝怡臻係因有房屋租賃需求,甫於101 年8 月間透 過親友介紹而認識擔任仲介之被告,亦據其證述在卷( 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 ,可見其與被告間並無深厚交情,證人謝 怡臻復已於供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其並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虛捏上情以卸免被告刑責之動機,且在本院 詢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時車速為何時,證人謝怡臻亦 如實告以係時速50、60公里,並未替被告隱暪其超速行駛之 事,益徵其上揭證述均係根基於其事發時之見聞而如實以告 ,可信度極高,足資認定告訴人於車禍前,確有左轉之意圖 ,卻未依規定進行待轉,反在被告車輛右方與之併行一段距 離後,嗣即騎乘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並於該路口下方有左 偏行駛之行為無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 從何處切出來的我不知道,看到他就撞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可證被告於事發前超速行駛,且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對於告訴人騎乘至其車輛右前方、嗣 並左偏行駛之事均渾然無覺,仍然繼續向前行駛,未採取任 何避煞之安全措施,致向前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被 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當時第三車道上有一拖吊 車行駛於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且擋住伊之視線,致伊未看到 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光碟結果,拖 吊車係到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檔案時間第41秒時,才從第二 車道出現於畫面中( 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見該拖吊車與告 訴人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有一段距離,並不致擋住 被告之視線,故認被告上揭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要直 行,但因被旁側要待轉的機車、汽車擋住去路,才會行駛於 第二車道上云云( 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 ,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光碟結果:該路口往光復橋方向 ,雖陸續有3 至4 輛機車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但第三車道皆 不斷有車輛直行,並未受到機車待轉區內車輛之阻擋( 見本 院卷第66頁) ,且從現場照片亦可見該待轉區係繪設於第三 車道之右側、接近路面邊緣處( 見偵卷第43至44頁) ,並無 可能阻擋第三車道之車流,已可見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並不 相符。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向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435萬1, 530元,有民事 起訴狀1 份附於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第457 號卷內可佐,而 其自身究有無於車禍前違規左轉,事涉其於該損害賠償事件 中是否與有過失,而須負擔部分損失之問題,非無隱匿車禍 實際發生經過之動機,其證述尚難採信。




㈥、綜合勾稽上揭證人謝怡臻之證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結果,暨本件車禍之碰撞位置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等 情以觀,應足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 被告之車輛併行行駛後,疏未依規定進行待轉,而在被告車 輛右方與之併行一段距離後,嗣即騎乘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 ,並於該路口下方有左偏行駛之行為,而被告在超速行駛下 ,復未注意上述車前狀況,仍繼續向前行駛,未採取任何避 煞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自後追撞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無誤。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下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就上述卷證 通盤考量,而認告訴人於肇事前係直行行駛,對本件車禍完 全無肇事因素云云( 見偵卷第77至78頁) ,尚非足採。又依 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係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間與告訴人所 受上揭傷勢,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本件被告犯行罪證均 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追撞亦疏未依規定進行待轉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傷勢非輕 ,暨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 育程度係專科畢業,與妻離異後,其子由前妻扶養,暨被告 於案發從事仲介工作,現則無業之生活狀況,礙於經濟狀況 不佳,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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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