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君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未○○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未○○與天○○(另行審結)、午○○(即未○○之父,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張志宏(現上訴中)、林宸緯(現上 訴中),及名籍不詳綽號「大象」、自稱「王先生」、不知 名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大象」即以電話聯 絡張志宏、林宸緯,由兩人依指示至板橋火車站、臺北市萬 華區家樂福等地之置物櫃收取上開物品後,測試該等帳戶能 否正常提款以供作詐欺使用,再將測試結果回覆「大象」。 嗣「大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再由張志宏或林宸緯依「大象」指示,持提款卡領取 上開款項後,將前開款項依「大象」指示方式交付,而曾於 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6分、下午2 時15分許、同年 月2 日下午2 時14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 元、130,000 元至未○○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林宸緯並 曾於100 年12月下旬至101 年2 月中旬期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正隆廣場,將詐欺所得交付予未○○;而未○○於取得上 述款項後,再自行、或委由陳玟予將之轉匯至午○○指定之 帳戶中。
二、未○○與天○○(另行審結)、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廖姓少年(84年1 月15日生)、霍姓
少年(84年12月23日生,該2 名少年真實名籍皆詳卷,均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及午○○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名籍不詳自稱「王先生」、「瀑 布哥」、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101 年3 月15日10時許,撥打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冒充桃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士,並佯稱亥 ○○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以申請診斷證明書,將代為報案 云云;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再次撥打亥○○上開行動電話, 冒充桃園縣政府調查員,告以上情,並詢問亥○○相關帳戶 資訊云云;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亥○○ 上開行動電話,冒充「侯名皇」檢察官,佯稱亥○○帳戶涉 及詐欺案件,須繳交帳戶內存款供監管云云為詐術,使亥○ ○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0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銀行南投分 行提領550,000 元,再依冒充「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街村○○ 路000 號新街國小門口等候。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廖姓少 年、霍姓少年穿著白色襯衫、西裝褲,與己○○共同攜帶供 犯罪所用、預備之附表四所示之物,搭乘由不知情許詠森( 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述新街國小,由廖姓少年冒充係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監管 人員之公務員,出示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省法務部監 管科」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並交予 亥○○以行使,佯稱須收取帳戶存款以監管云云為詐術,使 亥○○陷於錯誤,乃交付550,000 元予廖姓少年,足生損害 於亥○○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三、嗣於101 年3 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00 0 號世界高中前,己○○、廖姓少年、霍姓少年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乃交付之上開詐騙款項其中456,500 元予未○○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及未○○身上、 位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5 樓之25處、天○○身上及位 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18樓居所內,分別扣得如附 表三至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天○○於本院審理、張志宏、林宸緯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監聽 譯文、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蔡宜謹之開 戶基本資料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 鍾湘緹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黃傑銘之個人戶顧 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財富管理函文及附件(有 關李孟潔之開戶基本資料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劉崇志之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 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表等)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共7 份(有關向清廣 、李連吉、李冠德、吳家沂、黃傑銘、王雅敏、柯怡靜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天○○於本院審理、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廖姓 少年、霍姓少年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呂明延、許詠森、告訴人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均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筆記本內頁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 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101 年度少護字第658 號宣示 筆錄、101 年度虞護字第176 號宣示筆錄影本各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8 份、蒐證照片7 張附卷可稽,與詐騙所得之66,000 元、456,500 元,及附表三至六之物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 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 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 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 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查「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並非我國檢察機關 正確全銜,故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2 枚 ,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即與公印之 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章,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上所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亦僅能論 以通常之印文,並非公印文。次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1 張,其上雖蓋有前揭不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 製頒之印信所產生之印文,但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 出具,內容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核與檢察署之業務 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 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 的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五、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第 1 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二編號7 、10、13、27所示被害人先 後匯款而詐得財物之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場所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與天○○、 午○○、張志宏、林宸緯、「王先生」、「大象」、不知名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天○○、己○○、午 ○○、「王先生」、「瀑布哥」、不知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及廖姓少年、霍姓少年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之所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雖有與廖姓少年、霍姓少年共犯本案之事實,惟被 告本案犯罪時尚非成年人,與法定加重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協助其父親午○○而與上述人 等共組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造成其等財 產上損失,復由廖姓少年、霍姓少年出面假藉司法機關之名 ,利用告訴人亥○○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以僭行公務 員職權方式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亥○○財產損失,並破壞 社會秩序;惟念其犯罪時尚未成年,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 受父親午○○引導乃誤入歧途,且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有已與被害人、告訴人亥○○等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得、涉案程度、 被害人、告訴人亥○○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六,即共犯廖姓少年交予 告訴人亥○○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張上之「臺灣省法 務部監管科」印文1 枚,係事實二部分詐騙告訴人亥○○所 用而偽造者,業經被告、廖姓少年、霍姓少年、告訴人亥○ ○分別供證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一,下稱偵㈠ 卷第64頁反面、卷三第233 頁反面、200 、256 、278 頁) ,且有該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 卷二,下稱偵㈡卷第61頁反面);而附表四編號11之偽造「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2 枚,則係當場於己○○、廖姓 少年、霍姓少年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查 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25至28頁),並與前述收據上印 文一致,足見係與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相關,故附表六所示 該收據上之印文1 枚、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前述印章2 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已交付告訴人亥○ ○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一部分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詳見各該 編號之說明);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 係共犯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己○○於本院供述明確(詳見 各該編號之說明),爰依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與本 案無關,或非本案被告、共犯所有之物(詳見各該編號之說 明),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身上查扣 之現金456,500 元,乃告訴人亥○○本案受詐騙而交付款項 之部分,非被告、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業據被告、己 ○○、廖姓少年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第8 、57頁、本 院㈠卷第21頁反面、153 頁反面);而被告身上、其位在新 竹市○○路○段000 號5 樓之25居所查扣者,其中現金1,20 8,000 元、108,000 元、中國信託密碼函1 張、被告之中國 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龍潭烏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各1 本,均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相關;另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電子機票收據 、金廈小三通行程確認表、第一銀行收兌外幣申請書各1 張 、未○○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存摺、渣 打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 本、紅色手 提袋1 只、印章1 枚,則非與本案直接相關;又陳昀育聯邦 銀行金融卡各1 張、陳昀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1 本,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在共犯天○○身上及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0 號18樓居所查扣之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2 張、存 款存根聯6 張、郵局跨行申請書影本8 張、郵局跨行匯款申 請書18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77張,則非與本案直接 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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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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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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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 部分 │
├──┼─────────────┼────────────┼─────┤
│ 3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3 部分 │
├──┼─────────────┼────────────┼─────┤
│ 4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4 部分 │
├──┼─────────────┼────────────┼─────┤
│ 5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5 部分 │
├──┼─────────────┼────────────┼─────┤
│ 6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6 部分 │
├──┼─────────────┼────────────┼─────┤
│ 7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肆月。 │沒收。 │號7 部分 │
├──┼─────────────┼────────────┼─────┤
│ 8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8 部分 │
├──┼─────────────┼────────────┼─────┤
│ 9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9 部分 │
├──┼─────────────┼────────────┼─────┤
│10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肆月。 │沒收。 │號10部分 │
├──┼─────────────┼────────────┼─────┤
│11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1部分 │
├──┼─────────────┼────────────┼─────┤
│12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2部分 │
├──┼─────────────┼────────────┼─────┤
│13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肆月。 │沒收。 │號13部分 │
├──┼─────────────┼────────────┼─────┤
│14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4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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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5部分 │
├──┼─────────────┼────────────┼─────┤
│16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6部分 │
├──┼─────────────┼────────────┼─────┤
│17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7部分 │
├──┼─────────────┼────────────┼─────┤
│18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8部分 │
├──┼─────────────┼────────────┼─────┤
│19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9部分 │
├──┼─────────────┼────────────┼─────┤
│20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0部分 │
├──┼─────────────┼────────────┼─────┤
│21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1部分 │
├──┼─────────────┼────────────┼─────┤
│22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2部分 │
├──┼─────────────┼────────────┼─────┤
│23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3部分 │
├──┼─────────────┼────────────┼─────┤
│24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4部分 │
├──┼─────────────┼────────────┼─────┤
│25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5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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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6部分 │
├──┼─────────────┼────────────┼─────┤
│27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肆月。 │沒收。 │號27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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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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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 名│金融機構│ 帳 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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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向清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3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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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連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4.5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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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冠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6.7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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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宜瑾│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 │供附表二編號8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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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鐘湘緹│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 │供附表二編號9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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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家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0.11 匯入 │
├──┼───┼────┼─────────┼─────────────┤
│ 7 │黃傑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2.14.16匯入 │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3.15匯入 │
├──┼───┼────┼─────────┼─────────────┤
│ 8 │王雅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7-20匯入 │
├──┼───┼────┼─────────┼─────────────┤
│ 9 │柯怡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21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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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孟潔│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供附表二編號22-24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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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崇志│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25-27匯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
│ │ │ ├────┤ │
│ │ │ │ 金 額 │ │
├──┼───┼──────────────┼────┼────────┤
│ 1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黃郁淳、王郁│
│ │ │下午5 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瑄、向清廣警詢之│
│ │ │撥打黃郁淳電話,佯稱黃郁淳先│間7 時24│證述(見偵㈠卷第│
│ │ │前於奇摩拍賣網路購物付款設定│分許 │198 頁至201 頁、│
│ │ │錯誤,成為購買多件且按月連續├────┤101 偵字第6566號│
│ │ │扣款,須依指示至ATM 操作解除│14,998元│卷二,下稱偵㈤卷│
│ │ │,復佯稱系統錯誤,須提供另一│ │第188 至193 頁)│
│ │ │帳戶,黃郁淳因而向同學甲○○│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陳稱上情並借用帳戶,致該2 人│ │交易明細表1 份(│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竹│ │見偵㈠卷第203 頁│
│ │ │市○○路0000號交通大學內,以│ │) │
│ │ │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 │ │
│ │ │編號1 向清廣帳戶中(嗣經及時│ │ │
│ │ │報警凍結帳戶,乃取回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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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戊○○、向清│
│ │ │晚間7 時4 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廣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戊○○電話,佯稱其先前於│間7 時21│偵㈠卷第186 頁反│
│ │ │奇摩拍賣網路購物,遭多刷一筆│分許 │面至187 頁反面、│
│ │ │,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李百├────┤偵㈤卷第188 至19│
│ │ │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10,998元│3 頁)、戊○○第│
│ │ │中市○○區○○路000 號僑光科│ │一銀行帳戶存摺封│
│ │ │技大學內,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 │面及內頁影本各1 │
│ │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向清廣帳戶│ │份(見偵㈠卷第19│
│ │ │中。 │ │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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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乙○○、向清│
│ │ │晚間7 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廣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乙○○電話,佯稱須依指示│間7 時20│偵㈠卷第224 頁反│
│ │ │至ATM 確認身分取消付款,致王│分許 │面、225 頁、偵㈤│
│ │ │雅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卷第188 至193 頁│
│ │ │在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以ATM │14,066元│)、郵局自動櫃員│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機交易明細1 份(│ │ │ │1 向清廣帳戶中。 │ │見偵㈠卷第226 頁│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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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庚○○、李連│
│ │ │晚間8 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吉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庚○○電話,佯稱其先前於│間9 時32│偵㈠卷第289 、29│
│ │ │PCHOME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分許 │0 頁、偵㈤卷第13│
│ │ │設為分期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7 至139 頁)、台│
│ │ │ATM 解除,致李盈螢陷於錯誤,│26,028元│北富邦銀行自動櫃│
│ │ │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仁愛路四│ │器機交易明細表1 │
│ │ │段與延吉街口,以ATM 轉帳匯款│ │份(見偵㈠卷第29│
│ │ │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1 頁反面) │
│ │ │李連吉帳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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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A○○、李連│
│ │ │晚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15日晚│吉警詢之證述(見│
│ │ │A○○手機,佯稱其先前於奇摩│間9 時32│偵㈠卷第301 頁、│
│ │ │拍賣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付款│分許 │偵㈤卷第137 至13│
│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解├────┤9 頁)、中國信託│
│ │ │除,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29,900元│自動櫃器機交易明│
│ │ │時間,在臺南市安和路5 段166 │ │細表1 份(見偵㈠│
│ │ │號之7-11內,以ATM 轉帳匯款右│ │卷第301 頁反面)│
│ │ │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 李連吉帳│ │ │
│ │ │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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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2 │證人丑○○、李冠│
│ │ │晚間6 時8 分許,在不詳地點,│月9 日晚│德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丑○○手機,佯稱其先前網│間7 時31│偵㈠卷第333 頁反│
│ │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重複│分許 │面、334 頁、偵㈤│
│ │ │扣款,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卷第156 至159 頁│
│ │ │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29,987元│)、臺灣銀行自動│
│ │ │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 段351 │ │櫃器機交易明細表│
│ │ │巷141 號,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 │1 份(見偵㈠卷第│
│ │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 李冠德帳戶│ │335 頁反面) │
│ │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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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2 │證人丁○○、李冠│
│ │ │晚間7 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9 日晚│德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丁○○電話,佯稱其於奇摩│間7 時48│偵㈤卷第171 至17│
│ │ │拍賣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扣│分許、同│3 頁、156 至159 │
│ │ │款,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吳│日晚間7 │頁)、郵局自動櫃│
│ │ │芷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時50分許│器機交易明細表1 │
│ │ │別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份(見偵㈤卷第17│
│ │ │表一編號3 李冠德帳戶中。 │27,998元│4 頁) │
│ │ │ │12,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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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玄○○│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1日│101 年2 │證人玄○○警詢之│
│ │ │晚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1日晚│證述(見101 年度│
│ │ │玄○○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間9 時許│偵字第6566號卷一│
│ │ │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下稱偵㈣卷第13│
│ │ │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9,972元 │5 、136 頁)、黃│
│ │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 │雯鈴帳戶內頁影本│
│ │ │至附表一編號4 蔡宜瑾帳戶中。│ │(見偵㈣卷第13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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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E○○│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3日│101 年2 │證人E○○、鍾湘│
│ │ │晚間9 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3日晚│緹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E○○手機,佯稱於奇摩網│間10時27│偵㈠卷第331 頁及│
│ │ │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分許 │反面、偵㈤卷第69│
│ │ │指示匯款,致E○○陷於錯誤,├────┤至71頁) │
│ │ │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島松區學│29,983元│ │
│ │ │堂路合作金庫,以ATM 轉帳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 鍾湘緹│ │ │
│ │ │帳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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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4日│101 年2 │證人癸○○警詢之│
│ │ │下午5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4日下│證述(見偵㈠卷第│
│ │ │癸○○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午5 時48│229 至230 頁反面│
│ │ │物付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至AT│分許、同│)、萬泰銀行自動│
│ │ │M 更改,致癸○○陷於錯誤,於│日下午5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右列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時59分許│1 份(見偵㈠卷第│
│ │ │路與民族一路口萬泰銀行,以AT├────┤231 頁反面) │
│ │ │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19,378元│ │
│ │ │號6 吳家沂帳戶中。 │29,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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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4日│101 年2 │證人丙○○警詢之│
│ │ │晚間7 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4日晚│證述(見偵㈠卷第│
│ │ │撥打丙○○電話,佯稱其網路購│間7 時22│148 、149 頁)、│
│ │ │物誤設定為分期重複扣款,須依│分許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指示至ATM 解除,致丙○○陷於├────┤機交易明細表1 份│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小│13,896元│(見偵㈠卷第150 │
│ │ │港區漢民路與華山路口7-11內,│ │頁) │
│ │ │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 │ │
│ │ │一編號6 吳家沂帳戶中。 │ │ │
├──┼───┼──────────────┼────┼────────┤
│12 │C○○│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6日│101 年2 │證人C○○、黃傑│
│ │ │下午2 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6日下│銘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C○○電話,佯稱其網路購│午3 時25│偵㈠卷第327 頁反│
│ │ │物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分許 │面、偵㈤卷第79至│
│ │ │至ATM 解除,致C○○陷於錯誤├────┤82頁)、郵局自動│
│ │ │,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清水區│29,984元│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忠貞路39號的南社郵局,以ATM │ │1 份(見偵㈠卷第│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329 頁反面) │
│ │ │7 黃傑銘郵局帳戶中。 │ │ │
├──┼───┼──────────────┼────┼────────┤
│13 │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6日│101 年2 │證人申○○、黃傑│
│ │ │下午3 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6日下│銘警詢證述(見偵│
│ │ │撥打申○○電話,佯稱其於PCHO│午4 時21│㈠卷第241 頁、偵│
│ │ │ME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分許、同│㈤卷第79至82頁)│
│ │ │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申○○│日下午4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 │時27分許│交易明細表1 份(│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見偵㈠卷第246 頁│
│ │ │7 黃傑銘彰化銀行帳戶中。 │29,985元│反面) │
│ │ │ │2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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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F○○│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6日│101 年2 │證人F○○、黃傑│
│ │ │下午3 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6日下│銘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F○○電話,佯稱其於奇摩│午3 時42│偵㈠卷第276 至27│
│ │ │拍賣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分許 │8 頁、偵㈤卷第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