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66號
PCDM,101,訴,466,2013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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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瑩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7789 號、第2491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瑩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叁枚、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叁枚、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貳枚、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貳枚、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共貳枚、「許翔君」署名共肆枚、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共柒拾伍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八、十、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至十九、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九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共貳拾伍枚、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六、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六、九所示之簽帳單刷卡人留存聯共壹佰零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淑瑩許啟桀許翔君分別為母子、母女關係,另於民國 93、94年間與林淑芬、雷紫櫻為同事關係,詎鄭淑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中信房屋公司中正加盟店(即鄭淑瑩、林淑芬 、雷紫櫻上班地點)內,向林淑芬佯稱其夫開設管理公司, 有與銀行配合投資,若林淑芬提供資金借給鄭淑瑩,可獲得 每月10%之利息,本金則可隨時取回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 誤,陸續於93年10月14日、94年8 月15日、同年月20日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36萬元、54萬元交給鄭淑瑩(原 借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60萬元,均先預扣10%之 利息後交付餘款),共計117 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未扣除



預扣之利息)。
㈡於94年初某日,在上開加盟店內,向雷紫櫻佯稱其夫開設合 法之討債公司,有與銀行配合,若雷紫櫻提供資金給鄭淑瑩 ,以供銀行使用,可獲得每月10%之利息,本金則以3 個月 為1 期,到期可退還本金,若未到期亦可退還云云,致雷紫 櫻陷於錯誤,陸續於94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多次交付現金予 鄭淑瑩,共計交付25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 萬元,原投 資金額共計280 萬元,由雷紫櫻與其妹雷亞鳳共同出資,均 先預扣10%之利息後交付餘款)。
㈢於93年8 月11日,填寫誠泰商業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啟桀 」署名1 枚,表示「許啟桀」欲申辦新光銀行信用卡之意, 再持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 及新光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新光銀行因而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鄭淑瑩取得上開 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許啟桀」之署名1 枚, 表示許啟桀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佯稱係「許啟桀」本人而行使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啟桀」 之署名共57枚,表示「許啟桀」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 ,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各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並使各特 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財 物。
㈣於94年3 月間某日,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 欄內分別偽造「許啟桀」、「許翔君」之署名各3 枚,表示 「許啟桀」、「許翔君」欲申辦中國信託銀行VISA、MASTER 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之意,再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及中國信託銀行核 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分 別為許啟桀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正卡及許翔君名義之 VISA、MASTER信用卡附卡)。鄭淑瑩取得上開4 張信用卡後 ,即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許翔君名義之 VISA信用卡附卡)背面偽造「許翔君」之署名1 枚,表示許 翔君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而偽造私文書,復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佯 稱係「許翔君」本人而行使上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 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翔君 」之署名(包括複寫)共7 枚,表示「許翔君」承認上開各 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各特 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翔君、各特約商店及中國 信託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㈤於94年6 月間某日,填寫復華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 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許啟桀」、「許翔君」之署 名各3 枚,表示「許啟桀」、「許翔君」欲申辦元大銀行VI SA、MASTER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之意,再持向元大銀行申辦 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及元大銀行 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元大銀行因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分別 為許啟桀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正卡及許翔君名義之VI SA、MASTER信用卡附卡)。鄭淑瑩取得上開4 張信用卡後, 即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許翔君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附卡)背面偽 造「許翔君」之署名各1 枚,表示許翔君於各該信用卡有效 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 復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許翔君」本 人而行使上開2 張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 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翔君」之署名共19 枚,表示「許翔君」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 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許翔君、各特約商店及元大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㈥於94年8 月30日,填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 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 許啟桀」、「許翔君」之署名各2 枚,表示「許啟桀」、「 許翔君」欲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之意,再持向 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 君及永豐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復於94年9 月9 日,填寫另一份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翔君」之署名2 枚,表示「許 翔君」欲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正卡之意,再持向永豐銀行申



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翔君及永豐銀行核發信 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永豐銀行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分別為 許啟桀許翔君名義之信用卡正卡,另鄭淑瑩許翔君名義 申請之信用卡附卡部分,因永豐銀行已核發許翔君名義之信 用卡正卡,即未再另行核發附卡)。鄭淑瑩取得上開2 張信 用卡後,即連續在該2 張信用卡背面偽造「許啟桀」、「許 翔君」之署名各1 枚,表示許啟桀許翔君於各該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 ,又連續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許啟 桀」或「許翔君」本人而行使上開2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啟桀」 之署名共18枚,及在如附表五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造「許翔君」之署名共7 枚,表示「許啟桀」或「許翔 君」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 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 翔君、各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㈦於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新光銀行許啟 桀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 託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元大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許翔君名 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前往如附表 六至附表十所示各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具 有對於新光、中國信託、元大、永豐等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 真正用戶,如輸入正確之預借現金密碼,得預借現金功能之 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各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 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連續預借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之款 項,而取得各該銀行之金錢共計364,000 元。二、案經林淑芬、雷紫櫻許翔君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淑芬、雷紫櫻許啟桀許翔君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



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信用卡之消費(包括預借現金) 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許 翔君)各1 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 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卷附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10月3 日函、香港商臺灣環滙亞太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4 月29日〔102 〕環 滙信總字第0017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 年 7 月3 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2 年6 月19日函、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2 年7 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含附件)、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 16日102 全電字第0141號函、102 年11月7 日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永豐銀行核發許啟桀許翔君信用卡 資料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淑瑩對上揭冒用許啟桀許翔君名義申辦信用卡 並刷卡消費、預借現金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向 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林淑 芬、雷紫櫻借錢,都是跟她們說伊有在買賣中古屋,調度不 過來,所以要借錢,講好是10萬元1 個月利息1 萬元,也都 有正常付利息給她們,沒有對她們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理由, 向其同事林淑芬、雷紫櫻分別詐得現金117 萬元、252 萬元 (均先預扣10%之利息後交付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淑芬、雷紫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 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49-50 頁、本 院102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分別簽發予告訴人 林淑芬、雷紫櫻、案外人雷亞鳳(雷紫櫻之妹)收執之本票



影本3 張、6 張、3 張(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070號 偵查卷第3 頁、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偵查卷 第11-13 頁)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林淑芬、雷 紫櫻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淑 芬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錢給被告,伊認為這是借錢給 被告投資與銀行配合的部分,是被告先生的管理公司(與銀 行配合),假如被告稱要投資房地產,伊不會願意給她錢, 因為銀行比較穩,比較不會倒,所以伊願意將錢給銀行放款 ,不願意給被告投資房地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雷紫櫻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被告以買屋投資之方式向伊借錢,伊不 可能借給她,憑什麼要借被告錢讓她去投資,伊不可能投資 被告(本人),被告給伊的本票上有註明「聯」、「誠」等 字,被告說「聯」就是代表與聯邦銀行合作,「誠」就是代 表與誠泰銀行合作等語(均見本院102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均已明確證稱不會借錢給被告去投資房地產;又由上開 被告簽發之本票觀之,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林淑芬收執之3 張 本票中,有2 張確有加註「聯」或「誠」字(被告於94年8 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上加註「誠」字,於94年8 月20日簽發之 本票上加註「聯」字,於93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上則未加 註),被告簽發予告訴人雷紫櫻及案外人雷亞鳳收執之本票 上則均有加註「聯」或「誠」字,被告亦坦承上開「聯」或 「誠」字係其自行書寫加註(見本院102 年10月25日審判筆 錄、同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或檢察官質之為何 要在本票上加註「聯」或「誠」字,被告則答稱:伊是自己 註記把它們分類,「誠」表示誠泰銀行,「聯」表示聯邦銀 行,是伊自己認知當成支票在用,註記「聯」、「誠」就是 指到了日期就要付錢給她們,是伊自己做註記,沒有任何意 義,伊就是提醒自己,就像是支票到期就要把錢存入,但沒 寫還是要存入,伊把這個當成聯邦銀行、誠泰銀行,日期到 了就是要付錢,伊的見解就是這樣子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告訴人雷紫櫻已清楚說明本票上加註「聯」或 「誠」字之意義(「聯」代表與聯邦銀行合作,「誠」代表 與誠泰銀行合作),被告則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為何要在上開 本票上加註「聯」或「誠」字、加註此等文字有何實益,且 上開本票既均係交給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或雷亞鳳收執, 並非由被告自行留存,衡情本票上加註「聯」或「誠」字應 非用以提醒被告自行注意之用,而係作為對執票人林淑芬、 雷紫櫻或雷亞鳳之說明或提示,堪認告訴人雷紫櫻所述加註 「聯」字代表與聯邦銀行合作,「誠」字代表與誠泰銀行合 作等語屬實,則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所述與被告所辯相較



之下,自以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所述較為可信,被告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林淑芬、雷紫櫻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啟桀、證 人即告訴人許翔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94年9 月9 日永豐銀行許翔君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資 料影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自承有冒用許翔君名義申請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 信用卡之消費(包括預借現金)明細、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94年8 月30日永豐銀行許啟桀許翔君信用卡(正 、附卡)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許翔君)、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10 月3 日函、香港商臺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02 年4 月29日〔102 〕環滙信總字第0017號函、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 年7 月3 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台新銀行102 年6 月19日函、聯邦銀行102 年 7 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全國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102 全電字第0141號函、10 2 年11月7 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永豐銀行 核發許啟桀許翔君信用卡資料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99年 度他字第7832號偵查卷第31-32 頁、第37頁、第46頁、第48 頁、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89 號偵查卷第37-67 頁 、第70-100頁、第102-110 頁、第112 頁正、背面、第114- 116 頁、第118-120 頁、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75-80 頁、 第84頁、第88-89 頁、第112 頁、第133-134 頁、第138 頁 、第146-147 頁、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3 至8 、10、11、13至15、17、18、附表四編號1 至3 、 5 至13、15至18、附表五編號1 至5 、9 所示之刷卡消費部 分,各發卡銀行或收單機構均因已逾調閱簽帳單期限而無法 提供簽帳單(包括樣式)予本院,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 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該部分之簽帳單均為1 式2 聯非複 寫式,被告僅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 啟桀」或「許翔君」署名1 枚。又被告冒用許啟桀許翔君 之名義,偽造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並行使之,使發卡銀行因而 核發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其行為顯足以生



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及各該銀行、特約商店,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 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 之種類,即:「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相較 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規定均為連續 犯,各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 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各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 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㈣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 規定已刪除,其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 被告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修 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 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再按持卡人在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 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 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是核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至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偽造「許 啟桀」、「許翔君」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 、㈢至㈦所示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 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同事間 之信任心理,向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詐取財物,復冒用其 子女許啟桀許翔君之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銀行核 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 序,使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及各發卡銀行損失非輕,並造 成告訴人許翔君、被害人許啟桀心理及信用上甚大之困擾, 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雖曾清償部分信用卡款項、給付告訴 人林淑芬、雷紫櫻利息及清償數十萬元債務,惟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及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



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各 被害人(包括銀行)所受損失、被害人許啟桀表示不想追究 被告刑責、告訴人許翔君亦表示只希望恢復信用,其他均不 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本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裁判上一 罪之一部係刑法第339 條之罪,該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之刑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5款規定不得減刑,縱本件據以處罰之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列 舉之罪名,亦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 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前揭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之「許啟桀」署名1 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 、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 各3 枚、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 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3 枚、94年8 月30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 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2 枚、94年 9 月9 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 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2 枚、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共2 枚、「許翔君」署名 共4 枚、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共75枚、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6 、附表三編號1 、3 至8 、10、11、13至15、 17至19、附表五編號1 至5 、9 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 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共25枚,均係被 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2 、9 、12、 16、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均已毀棄, 此有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9日特力屋102 總字第 R003號函、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6日函( 傳真)、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6日育(102 ) 字第000-0000號函(傳真)、聯邦銀行102 年7 月11日聯銀 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8 月16日102 全電字第0141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 一第109 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146-147 頁、第155 頁)在卷可考,其上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均已不存在,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5 、 6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6 、9 所示之簽帳單 刷卡人留存聯共106 紙,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簽帳單 刷卡人留存聯上雖有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各1 枚(共2 枚 ),惟該等偽造署名已包含於前開簽帳單內一併沒收,不另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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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鄭淑瑩以新光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情│
│ 形(金額:新臺幣/元),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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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特 約 商 店 │詐得商品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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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10.09│黃金海岸商務│ 1,880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 │
│ │ │旅館有限公司│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 │
│ │ │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偽造「許啟桀」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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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10.12│TESCO 特易購│ 3,962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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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10.12│車容坊加油站│ 580 │同上 │ │
│ │ │—有鼎站 │ │ │ │
├──┼────┼──────┼──────┼──────────────┼──────┤
│ 4 │93.10.17│車容坊加油站│ 500 │同上 │ │
│ │ │—有鼎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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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10.21│TESCO 特易購│ 1,216 │同上 │ │
├──┼────┼──────┼──────┼──────────────┼──────┤
│ 6 │93.10.21│車容坊加油站│ 550 │同上 │ │
│ │ │—有鼎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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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10.23│威尼斯影城 │ 599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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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10.23│阿波羅影視 │ 1,000 │同上 │ │
├──┼────┼──────┼──────┼──────────────┼──────┤
│ 9 │93.10.24│車容坊加油站│ 600 │同上 │ │
│ │ │—有鼎站 │ │ │ │
├──┼────┼──────┼──────┼──────────────┼──────┤
│ 10 │93.10.29│車容坊加油站│ 530 │同上 │ │
│ │ │—有鼎站 │ │ │ │
├──┼────┼──────┼──────┼──────────────┼──────┤
│ 11 │93.10.31│太平洋崇光百│ 306 │同上 │ │
│ │ │貨中壢店美食│ │ │ │
│ │ │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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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10.31│威尼斯影城 │ 844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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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3.11.01│TESCO 特易購│ 1,664 │同上 │ │
├──┼────┼──────┼──────┼──────────────┼──────┤
│ 14 │93.11.03│車容坊加油站│ 620 │同上 │ │
│ │ │—有鼎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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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3.11.05│台亞石油股份│ 530 │同上 │ │
│ │ │有限公司名興│ │ │ │
│ │ │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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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3.11.07│TESCO 特易購│ 1,949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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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3.11.09│松柏加油站 │ 64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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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3.11.10│順發3C量販—│ 2,288 │同上 │ │
│ │ │邑順發中壢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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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3.11.10│順發3C量販—│ 4,590 │同上 │ │
│ │ │邑順發中壢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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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3.11.11│博士電腦 │ 1,85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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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3.11.12│車容坊加油站│ 500 │同上 │ │
│ │ │—有鼎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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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3.11.13│順發3C量販—│ 4,669 │同上 │ │
│ │ │邑順發中壢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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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3.11.15│車容坊加油站│ 650 │同上 │ │
│ │ │—有鼎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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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4.06.29│北基加油站股│ 950 │同上 │ │
│ │ │份有限公司幸│ │ │ │
│ │ │福加油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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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4.06.30│車容坊加油站│ 502 │同上 │ │
│ │ │—有鼎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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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4.07.01│佳泰男飾店 │ 1,3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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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