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1號
CHDV,102,重訴,91,2013122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黃淑燕
被   告 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bi cao My Internat
      ional Co, Ltd)
兼法定代理 林雪屏

被   告 謝貞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8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美式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bi cao MyInternational Co, Ltd ,下稱美式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日經股東會 通過解散,並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獲准,訴外人吳柏松林聰永分別於91年間辭任被告美式公司之董事,並由被告美 式公司於91年8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林雪屏為 被告美式公司之清算人,並由被告林雪屏於91年9月18日向 本院聲報於91年9月2日就任為被告美式公司之清算人,復由 本院於91年9月23日彰院松民仁91年度司字第35號函准予備 查在案,此有本院職權函調被告美式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經濟部90年12月26日經(90)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美式公司9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本院1年9月23日彰院松民仁91年度司字第35號函(見 本院卷第27至33、100至104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 行清算,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被告林雪屏為清



算人,故被告林雪屏仍為被告美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 原僅對被告美式公司及謝貞彬,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被告美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林 雪屏為被告,請求被告林雪屏亦應予被告美式公司及謝貞彬 負連帶給付之責,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美式公司消費借 貸未為清償,核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其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美式公司、林雪屏謝貞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奉主 管機關核准,依法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蓮企銀)合併。原告中信公司為存續銀行,繼受花蓮企 銀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美式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林雪屏謝貞彬為連帶保證人, 向合併前之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約定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採機動利率計付。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兌現、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之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影本為 證。
㈢詎料,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5日後,即未再還款付息 ,依約本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有本金5,900萬元 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等依法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900萬元整。及自88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88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被告美式公司、林雪屏謝貞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1份、本票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及委任保證商業本 票契約書影本1份等存卷為證;又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均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當堪信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 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查被告林雪屏謝貞彬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而主債務人即被告美式公司又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債務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償還責任。基上,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900萬元,及自8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頁


參考資料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