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陳麗香
輔 佐 人 楊志鵬
被 告 蔣榮祥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0,900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事實部分援引本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 則引用本案偵、審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因被告上開刑事案件 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總計100萬元。因兒子生出有雙唇 顎裂,造成後續龐大醫療負擔、照護及精神、工作損失等損 害。在民國101年10月份有收到被告所寄支票,已在102 年4 月份兌現,金額如被告複代理人所述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有以面額22,900 元之支票寄給原告,也已經兌現,上開金額包含醫藥費、掛 號費。被告之前有一直嘗試和解,有部分成立和解,目前剩 下兩、三位還沒有達成和解,所以,被告有在嘗試和解當中 。關於過期針劑與唇顎裂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請原告負舉證 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蔣榮祥為婦 友醫院之負責人,知悉婦友醫院所進貨之人工受孕患者所需 施打之排卵針劑HMG 75IU(Pergonal)(以下簡稱HMG)之 製造日期為92年9月,早於95年8月1日即已過期,其調劑用 水之製造日期為92年6月,於97年6月到期,且經婦友醫院之 藥劑師許郁如、陳政達、趙文志及衛教師黃阿琴等人,一再 向負責藥物進貨及保管之總務主任黃栢林及蔣榮祥本人反應 該藥物已經過期,應予銷毀,不得再對病患施打,蔣榮祥竟 不顧上情,未向患者揭露前開藥品業已過期,仍指示藥劑師
調劑及衛教師、護士為病患施打過期HMG,而與黃栢林、黃 阿琴、蔡淑鳳以及與許郁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蔣榮祥開立病患即原告需施打 HMG 之處方箋(日期、施用劑量、金額分別為①96年6月22 日、2AMP、1,900元。②96年6月24日、3AMP、2, 850元。③ 96年6月25日、3AMP、2,850元。④96年6月27日、3AMP、2, 850 元。⑤96年6月29日、3AMP、2,850元。⑥96年7月01日 、4AMP、3,800元。⑦96年7月02日、4AMP、3,800元。), 由黃阿琴或蔡淑鳳自許郁如所管理之藥局領出HMG之粉狀劑 及調劑用水,再推由黃阿琴或蔡淑鳳其中1人拆除包裝混合 後,施打於原告身上,以此致原告在無法看到HMG藥物包裝 上有效日期標示之情況下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費用予醫院 。
㈡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刑事判決,就上開事實部分,宣告刑為被 告蔣榮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四、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66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因此,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詐 術使原告交付上開費用合計20,9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惟被告所辯已寄面額22,900元之支票寄給原 告,已經兌現,上開金額包含醫藥費、掛號費等語,則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稱在101年10月份有收到支票,已在102年4 月份兌現,金額如被告複代理人所述等語。則原告於102年7 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被告即已清償原告上開損 害20,900元,故原告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此部分賠償 ,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667號被告偽造文書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979,100元部 分(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配偶其他之掛號、針劑、藥品 費用,以及原告之子醫療及照護費用、精神、工作損失等損 害97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部分,併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