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01號
CHDV,102,訴,901,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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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高嘉彌即高芝孆
      高鈺惠
      高毓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王雪碧
      林秀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高清棍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15條前段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上開 條文所列之繼承人,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應就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上開條文之增訂,始於特定條件下,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 ,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 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對繼承 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上開 條文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屬 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之情形,應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求救濟。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謂「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 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 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 專指民法第1154條第1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所負責任而言,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上開條文規定之情 形,尚有不同,非謂後者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不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依其立法理由 ,係指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 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而為失權之限制規定,此與 起訴合法要件無關。
本件被告以本院80年度促字第479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取得債權憑證,並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86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對支付命令原債務人高清棍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存款 、薪津債權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 論,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9頁反面)。原告主張其等符 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得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排除系爭執行命令之 執行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僅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其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之父高清棍生前為經營愛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順公 司),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債務),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並換發債權憑證。高清棍生前未贈與原告財產,於82年11月 11日死亡時,其遺產中亦無積極財產,原告當時均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因不諳法律且不知系爭債務存在,未能於民法繼



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被告以系爭債務之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之存款、薪津債權強制 執行。然高清棍係因經營公司而負擔系爭債務,借款並非用 於原告求學、分居、營業,倘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排除系爭執行命令之 執行力,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於逾原告繼承高清 棍之遺產範圍外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於78年7月14日借款予高清棍,因而執有高清棍、高清 棍經營之愛順公司、賴冠汝即原告之母(原名賴麗嬌)、賴 大陳即原告之外祖父共同簽發之本票。嗣因訴外人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於本院79年度執字第242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查封拍賣高清棍一家居住之彰化縣花壇鄉○○巷0號房屋及 坐落之土地,被告參與分配,部分受償。被告復聲請本院對 上開共同發票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除賴大陳部分外,均已 確定。高清棍死亡後,被告續依繼承法則,聲請對原告、賴 冠汝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其後於系爭執行事件,再聲 請對原告之存款、薪津債權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高清棍死亡前,與其設籍同址並同居共財,而賴冠汝 於高清棍死亡後,繼為戶長。高清棍生前係以其私人借款為 財源,支付原告之生活費、教育費。被告借款予高清棍時, 愛順公司已因經營不善,於78年初停業,並無資金需求,該 公司列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非高清棍為提高債信所為, 實際上借款人為高清棍個人,又因原告當時無謀生能力,借 款用途當然包括其等之生活費、教育費。原告否認其等由借 款享受利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高清棍之繼承人均未申報遺產稅,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員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申領之資料,性質上皆非遺產清 冊,無法證明其繼承之遺產多寡。而遺產多寡應以原告知之 最明,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向來均與高清棍同居共財,不可能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原告之母並應負申報遺產稅之責,原告所謂不諳法律 而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屬藉口。
㈤原告應對系爭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如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責,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之父母為高清棍、賴冠汝,其等均設 籍同址;高清棍於82年11月11日死亡時,原告均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本院卷第6頁)。
㈡依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及兩造之陳述,愛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高清棍,於92年間由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本院卷第24頁 反面、第42頁正面、第43頁)。
㈢依本票、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命令所示,被告執有高清棍、愛順公司、賴冠汝賴大陳共同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450萬元之本票2紙,聲請本 院對上開共同發票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除賴大陳部分外, 均已確定;高清棍死亡後,被告續依繼承法則,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上載「債務人等(含原告)應給 付債權人王雪碧新臺幣1,442,842元,及其中新臺幣365,542 元自民國8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壹分伍 厘計算之利息,暨另按每佰元日額玖分加計之違約金。債務 人等應給付債權人林秀玫新臺幣721,421元,及其中新臺幣 182,771元自民國8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 壹分伍厘計算之利息,暨另按每佰元日額玖分加計之違約金 」;其後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再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 告之存款、薪津債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7至10、29至32頁 )。
㈣依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所示,高清棍死亡時有無 遺留積極財產,及其於死亡前2年內有無移轉財產(包含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國稅局並無列管資料(本院卷第11 至13頁)。
本件主要爭點:原告對系爭債務如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對於被告是否顯失公平?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第1條之3第4項但書所 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 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 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 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由 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 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 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 既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 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 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 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至於是否 顯失公平,條文既明定由債權人證明,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要無疑問。經查:
㈠被告辯稱是否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與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 顯有未合,自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部 分,依前揭㈠所述,原告之父高清棍於82年11月11日死亡 時,原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告所不爭。其次,依前 揭㈣所述,高清棍死亡時有無遺留積極財產,及其於死亡 前2年內有無移轉財產(包含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國 稅局並無列管資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前 曾自高清棍處取得財產,或於繼承開始時取得高清棍遺留之 積極財產。再者,依前揭㈠所述,原告固與高清棍設籍同 址,惟被告辯稱高清棍向其借款係用於支付原告之生活費、 教育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上揭規定,本與是否同居共 財無涉,自不得徒以原告與高清棍設籍同址,遂謂借款係用 於支付原告之生活費、教育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得否另依同法第1條之3第4項 前段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無庸再予 審酌。
綜上所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原 告得以繼承高清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執行事 件未及查明原告之清償責任限度,逕對其存款、薪津債權強制 執行,自非正當。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於逾原告繼承高清棍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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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