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蕭烱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許文山
周子顥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
度簡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佰玖拾伍元及被告許文山部分自民國自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被告周季顥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文山、周子顥二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2日上 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全家福KTV唱歌 做樂時,竟共同基於殺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玻璃酒瓶 、塑膠以等危險器物傷殺害原告蕭炯煌,致原告蕭炯煌身體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頭皮顏面 左眼臉上下唇多處撕裂傷、左右上下顎正中門齒因外傷脫落 、左右上下顎中中門齒及左側門齒因外傷斷裂、損傷復之硬 腦膜下出血、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上排2顆.下排3 顆)、前額及唇之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二人上揭不法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 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963、20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係因被告二人 共同之侵權行為所致,是本件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自與被 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對於原告 之損害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可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述敘如下:
㈠醫藥費用:本件原告已支付醫藥費用合計為25371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共住院共9日,又原告於事 發當時,幾已陷入昏迷,手術後亦因頭部嚴重受傷,根本無 法自己起床,需倚賴他人及照料;又原告出院後仍有二個星 期以上無法自理生活(以二個星期14日計算),故本件原告 自101年11月12日至12月4日共23日,期間皆係由其母親每日 細心照料,參酌目前一般醫院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 算,則23日由原告之母親看護所受之損害為50,600元。 ㈢原告因門齒脫落、斷裂等後續植牙手術及牙齦整型手術等 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導 致原告受有原證1等之傷害,甚至,原告亦已因此導致左右 上下顎正中門齒因外傷脫落、左右上下顎中中門齒及左側門 尺因外傷斷裂等傷害,且原告上揭之門齒已受有難以完全回 復之傷害,是進行門齒植牙等手術治療自有必要,而原告植 牙等手術治療費用368,000元。
㈣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 分: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遭受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前 ,係任職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1年1月至101 年10月之薪資所得為423,721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稽) ,故原告於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為 42,372元。原告自101年11月12日遭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 為後至102年4月1日,均請病假休養無法工作,因此減少工 作收入損失從101年11月12日算至102年3月31日為止,共4 個月19日,共計受有196,324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有正常之生活,詎因共同被告二人之 不法侵害行為導致本件原告受有上揭原證等『非常嚴重』之 傷害。又原告因本件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除需進行植
牙等手術外,原告之頭部亦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損傷後 之硬腦膜下出血等之傷害,故精神上原告時常徬徨精神上承 受諸多痛苦,衡其痛苦之客觀情狀,為此爰請求共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l,500,000元,以資慰藉。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請求被告二人就上開損害計 2,140,295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295元整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叁、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傷害原告 ,使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二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63、2033 號起訴書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至12頁),且被告二 人亦因上開不法侵害涉有共同傷害罪,經本院各判處判刑在 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卷第 4至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依本院 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二人係犯傷害罪,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 殺害行為,顯與上開書證不符,此當屬有誤,併此說明。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原告得對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惟請求之項目 、金額分述如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得請求醫藥費用25371元、看護費用50,600元、修 復門齒等手術368,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6,836元計 640,295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2紙、收據影本8紙、 單據正本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份及
存摺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0,295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母親同住,因共同被 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本件原告受有上揭原證等『非常 嚴重』之傷害,又因受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除需進行 植牙等手術外,原告之頭部亦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損傷 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之傷害,故精神上原告時常徬徨精神上 承受諸多痛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書、及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份為證,又被告許文山為76年出 年,國中肄業,曾因竊盜及重利等罪入監服刑且已離婚;被 告周子顥為73年出生,大學畢業,已離婚,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可佐,是該等部分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家 庭狀況、因該上開傷害所承受精神、肉體之若痛,及被告二 人之年齡、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 慰撫金l, 500,000元,實有過高,亦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790,295元,則其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90,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文山部分係自102年7月6 日起;被告周子顥部分係自10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陸、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 其餘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