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82號
CHDV,102,訴,782,2013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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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卓睦鈞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花
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
被   告 孫樹楠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劉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42點05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卓敬揚、張乾 德、賴渙梃張文海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佔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9月 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點05平方公 尺建造房屋,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遭受損害,故原告依據 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9月3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點0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 除,並將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自74年10月3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完成門牌號碼彰化 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號房屋,佔用土地面積142 點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玉安,因繼承歷經 卓時英直至原告,至今仍為原告與訴外人卓敬揚張乾德賴渙梃張文海所共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訴之追加,訴請被 告應自97年8月14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六 千元。
(三)被告自始至今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取得鄰地(大安 段219地號土地)時間為88年12月31日以買賣方式向孫鐵 筆購置,被告建造上開房屋時並非基地之所有人,被告辯 稱基於買賣關係而合法佔有系爭土地顯然不實。被告所提 之土地同意書均出自同一人筆跡,係起造人被告與孫樹霖



虛偽製作,非原先共有人親自簽名,卓玉安亦非親自簽名 。
(四)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乾德賴天送、張葉茶等三人因與 孫鐵筆相互佔有共有土地經建房屋之關係,故於土地同意 書上簽名,惟獨卓玉安孫鐵筆間無相互佔有關係,自無 理由簽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五)對於謝輝標出售系爭土地孫鐵筆之買賣,原告就增祖父卓 玉安在其中之關係從無聽聞,且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 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明爲65年 7月15日所立,迄今已逾30年,其間70年9月21日因非都市 土地使用編定,業已將田中段田中小段780-11地號土地( 即目前系爭土地)地目改爲建地,孫鐵筆(被告之父)可 行使請求權而至今不行使,被告既非當事人,其持賣渡證 明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於法不符。且自孫鐵筆 (被告之父)及買賣移轉於被告至今30年來均未提出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被告稱原告藉故拖延,顯然不實。(六)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以虛偽完成建物第一次登 記,與原告亦無租賃關係,而無權佔有系爭土地,被告所 辯實無足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略辯稱:
(一)經查,本件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田中段田中小段780-11地號;又田中小段780-11地號土地 係於69年12月19日分割自同段780-7地號而來,原地主均 為卓玉安張乾德、賴天宋及張葉茶等四人,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物為證。被告所有建物均係基於 原地主卓玉安張乾德、賴天宋及張葉茶等四人之同意建 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憑,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486號、5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5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裁判要旨之實務見解,均認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所為興建之 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按原告卓睦鈞所有系爭220地號 土地所有權3204分之609,係與其兄弟卓敬揚共同繼承自 其父親卓志榮1602分之609 ,而卓志榮係繼承自其父卓時 英,又卓時英係繼承自原地主卓玉安土地所有權1602分之 609。綜上,本件土地原地主卓玉安既已基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於73年間明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被告孫樹楠 興建系爭大安段98 建號之建物,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被 告孫樹楠興建建物之法律關係及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 規定,亦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由其子卓時英、其孫卓



志榮暨其曾孫卓睦鈞輾轉繼承承受而負擔上開義務。(二)次查,前揭建物因係合法建築,興建當時被告孫樹楠均有 依循建築法之規定,檢具原地主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事後並依法取得使用 執照後,再依法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所有權保存 登記。依前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按系爭建物自74年興建迄今,已有28年之久, 原地主等人均可清晰見到該建物之存在;且系爭土地使用 同意書係在28年前所出具,若果有偽造,原地主卓玉安豈 有不知之理。被告已於74年間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 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案,益證被告所有建物確實係基於原地 主之同意所為興建,方能取得使用執照即辦妥建物所有權 登記,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
(三)另查,系爭土地原地主卓玉安出售土地持分於訴外人謝輝 標,謝輝標於69年間再出售於孫鐵筆,孫鐵筆轉讓於被告 孫樹楠,被告係基於承受其父親孫鐵筆向原地主卓玉安買 受土地之權利,而合法占有彰化縣○○段000地號興建建 物,以上事實並有買賣契約為憑。因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 為農地,無法分割登記,事後原告又藉故拖延,故而迄今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凡此買賣經過情形,請 傳訊經辦卓玉安出售系爭土地時之代書兼見證人卓東溪代 書出庭為證即可證實。由上開土地買賣之事實,即可證明 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為真正無疑。復查,另證人卓 東溪於10 2年12月5日出庭證述:「本件買賣包含出賣人 向卓玉安買受的後面土地全部,地號是指依讓渡證書上的 地號,以前地號是田中小段780-7地號(此地號後分割出 780-11號,重測後即為○○段000地號),就是指當時農地 沒有辦法過戶的部分」,且證稱卷內被告所提出之位置圖 斜線位置部分(780 -11、780-8)即為卓玉安出售給謝輝標 ,謝輝標再出售給孫鐵筆,孫鐵筆在讓與給被告興建使用 的土地等語。證人蔡明坤亦於鈞院102年12月5日證述:「 謝輝標將系爭土地賣給孫鐵筆,出售的土地詳如102年9 月30日勘驗當日拍攝的照片所示,兩棟建築物的基地」。 由上開兩位證人所為證述,均可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座 落之基地即大安段220號土地,確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卓 玉安出售於謝輝標,謝輝標再出售於被告父親孫鐵筆,孫 鐵筆再將之轉讓於被告孫樹楠使用興建房屋。
(四)查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 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



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經查,原告102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 主張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必須原基地共有人卓玉安本人親 自簽名,而不得以印章代之,該主張顯已違反前開民法第 3條第2項之規定,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 云,不得資為本案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由。按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 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 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 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縱本案被告孫樹楠或其父親孫鐵 筆就系爭○○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有罹於時效之情事,惟被告孫樹楠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基 於合法權源,並不因原告及其前手之違約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無權佔用,以上見解均為最高法院判例 所肯認,益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復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原告卓睦鈞明知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為合法興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早已出售,其本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 務,惟原告非但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被告,反誣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此舉顯然已嚴重違背誠 信原則。
(七)綜上,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而使用系爭大安段220號土地,本案並非原告主張之 無權占用。再依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裁 判要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要旨及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等裁判要旨,被告孫樹楠事後 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均不妨礙被告孫樹楠繼續使用土 地之合法權源,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併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田中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大安段219地 號土地、同段98建號異動索引各乙份為憑,被告對於原告 目前登記為○○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雖不爭執,



然辯稱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彰化縣田中鎮○○段 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且地上建物係基於原地主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為興建,並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及辦妥 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案,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情事,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賣渡證 書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附件:使用執照位置圖、土地使 用同意書副本)正本乙份爲證。可見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 於被告是否無權佔用系爭大安段220號土地。(二)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要旨:「上訴人即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使用訟爭 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 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尚 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另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951號裁判要旨:「在他人地上建屋,如經該他人之同 意,即非無權占有,不以取得其地之所有權為必要。」; 又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原審既認李重 榮原為共有人之一,則地上房屋,如果為李重榮所建,或 第三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均非無權占有。」。(三)經查,本件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田中段田中小段780-11地號;又田中小段780-11地號土地 係於69年12月19日分割自同段780-7地號而來,原地主均 為卓玉安張乾德、賴天宋及張葉茶等四人,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物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被告辯稱伊所有上開建物係基於原地主卓玉安張乾德 、賴天宋及張葉茶等四人之同意建屋,原告稱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張乾德賴天送、張葉茶等三人因與孫鐵筆相互 佔有共有土地經建房屋之關係,故於土地同意書上簽名, 惟獨卓玉安孫鐵筆間無相互佔有關係,自無簽名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理云云,然其後於102年12月5日又當庭 主張土地同意書係卓時英代理(有辯論筆錄可稽)云云, 足見原告前後主張矛盾,即難採信。按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經查,觀諸卷內所附73年5月2日土地同意 書上之簽名雖筆跡相似,可能出自同一人所書寫,然其上 另有卓玉安之蓋章,依據上開法條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尚難據此而認係被告所偽造 。本件既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憑,依最高法院前揭實務見 解,均認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所為興建之建物,並非無權占 有。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卓睦鈞所有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3204分 之609,係與其兄弟卓敬揚共同繼承自其父親卓志榮1602 分之609,而卓志榮係繼承自其父卓時英,又卓時英係繼 承自原地主卓玉安土地所有權1602分之609。綜上,本件 土地原地主卓玉安既已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73年間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大安段98建號之建 物,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被告興建建物之法律關係及義務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由其子 卓時英、其孫卓志榮暨其曾孫卓睦鈞輾轉繼承承受而負擔 上開義務。
(五)次查,前揭建物因係合法建築,興建當時被告依建築法之 規定,檢具原地主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事後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依 法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依前開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按 系爭建物自74年興建迄今,已有28年之久,原地主等人均 可清晰見到該建物之存在;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在28 年前所出具,若果有偽造,原地主卓玉安豈有不知之理。 被告已於74年間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登 記在案,益證被告所有建物確實係基於原地主之同意所為 興建,方能取得使用執照即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告主 張係無權占用云云,尚難採信。
(六)另查,系爭土地原地主卓玉安於65年7月15日出售土地持 分於訴外人謝輝標,此有賣渡證書與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 ,且賣渡證書上有卓玉安卓時英父子二人之簽名及蓋章 ,收據上亦有卓時英之簽名及蓋章,其後謝輝標再於69年 1月15日出售於孫鐵筆,此有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足憑 ,且於買賣契約書地11條約定買賣包括出賣人謝輝標向前 手即卓玉安買受之後面土地全部,其後孫鐵筆轉讓於被告 孫樹楠,有其說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基於承受其父 親孫鐵筆向原地主卓玉安買受土地之權利,而合法占有彰 化縣○○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復查,證人卓東溪於 102年12月5日出庭證稱:「本件買賣包含出賣人向卓玉安 買受的後面土地全部,地號是指依讓渡證書上的地號,以 前地號是田中小段780-7 地號(此地號後分割出780-11號 ,重測後即為○○段000地號),就是指當時農地沒有辦法 過戶的部分,卓玉安都委任卓時英,我有問過卓玉安,卓 玉安有同意等語」,經本院提示卷內被告所提出之位置圖



,證人卓東溪明確指稱斜線位置部分(780 -11、780-8)即 為卓玉安出售給謝輝標,謝輝標再出售給孫鐵筆,孫鐵筆 讓與給被告興建使用的土地等語,有該日言詞辯筆錄可按 。另一證人蔡明坤亦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證稱:「謝輝標 將系爭土地賣給孫鐵筆,出售的土地詳如102年9月30日本 院勘驗當日拍攝的照片所示,即兩棟建築物所在之基地」 。由上開兩位證人所為證述,均可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 座落之基地即大安段220號土地,確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卓玉安出售於謝輝標,謝輝標再出售於被告父親孫鐵筆, 孫鐵筆再將之轉讓於被告孫樹楠使用興建房屋無誤。(七)原告主張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 云,不得資為本案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由。惟按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 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 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 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本件被告或其父親孫鐵筆就系 爭○○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 罹於時效,惟被告孫樹楠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基於買賣關 係合法權源,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所示,並不因原告及 其前手因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無權佔用,益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
(八)復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原告明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合 法興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早 已出售,其本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惟 原告非但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反誣指被告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然已嚴重違 背誠信原則。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係基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大安段220號土地,且另基於買賣契 約關係而有正當占有權源,並非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無 論被告事後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均不妨礙被告繼續使 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足見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為訴之追加,訴請被告應自97年8月14日起至被 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六千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與與證據,經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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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